延长产假期间的待遇,基金还是企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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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添加时间:2022年03月14日  阅读量:6

  基本事实

  郑某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甲公司。2017年10月1日,乙公司、郑某及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郑某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1日起由甲公司转移至乙公司,郑某放弃向甲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或赔偿,乙公司承诺郑某在甲公司服务年限纳入郑某在乙公司处服务年限计算。该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

  郑某的工作地点在东莞市,系在乙公司东莞分公司下设门店任高级客户服务顾问。

  2019年2月20日,郑某工作所在门店关闭,该日后郑某未再上班。乙公司支付郑某工资至2019年2月,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19年6月3日,郑某分娩,可享产假178天及生育津贴20,699.59元。

  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郑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371.11元。2019年4月21日,乙公司东莞分公司注销,乙公司确认该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

  郑某(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假期间工资待遇损失69,748.59元及哺乳期间每天1小时工资待遇损失9,159.2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郑某产假期间工资待遇损失69,748.59元;要求无需支付郑某哺乳期间每天1小时工资待遇损失9,15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产假期间工资待遇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等事项按照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有关郑某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应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女职工享有98天产假,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系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由于郑某2019年2月20日之后未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在于乙公司,故郑某的原工资标准应以郑某享受产假前12个月中正常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准,经核算为9,371.11元。另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80天奖励假,在假期内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本案郑某于2019年6月3日分娩,符合享受98天产假及80天奖励产假的条件,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基于郑某可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原工资标准,故乙公司应予补差。另基于乙公司处并未有奖励产假期工资发放的规定,故法院确定乙公司亦应按9,371.11元标准支付郑某80天奖励产假工资。综上,乙公司应支付郑某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差额34,902.27元。

  关于哺乳期1小时工资,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已休完产假返岗正常上班的女职工,如尚在哺乳期内,每天劳动时间内有1小时哺乳时间,该1小时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资。本案郑某尚在产假期内,并未返岗上班,故仲裁裁决乙公司需支付郑某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哺乳期1小时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乙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某哺乳期间每天1小时工资待遇损失9,159.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乙公司无需支付郑某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02.27元;判令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乙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郑某缴纳生育保险,劳动者可得径行领取生育津贴,故乙公司无需支付郑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其次,一审判决书中计算的郑某产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致乙公司承担额外支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至于产假工资待遇,双方对郑某应享受产假及奖励产假天数共计178天均予确认,仅对郑某之工资标准存有异议。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该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为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郑某于2019年6月3日分娩,可享有产假178天,故本应从2019年5月起核算工资标准。然,一审法院出于对女职工的特别保护,考虑到2019年2月之后郑某未能正常工作之原因在于乙公司,故以其前12个月中正常工作月份取得的工资收入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已充分保护劳动者之权益,郑某执意要求按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核算其产假待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乙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至于郑某主张的哺乳期间每天1小时的工资待遇,根据相关规定,此哺乳时间系针对已休完产假返岗正常上班的女职工而设立,郑某尚未返岗上班,不符合前述规定的适用对象,故对该节主张,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表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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