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实习9个月后遭辞退,法院:双方系劳动关系,解除违法!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劳动仲裁与诉讼  添加时间:2022年03月03日  阅读量:61

  【案件事实】

  李某于2018年2月毕业,2019年3月5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5日离开A公司。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3、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97011.50元;4、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011.50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劳动仲裁委员会部分支持了李某的诉求,后李某和A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主张,其经他人推荐通过面试入职A公司,任运营兼综合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实发到手工资为1万元。李某在职期间,A公司未发放工资,李某一直通过微信及口头的方式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发放工资。李某在入职A公司之前没有交纳过社保。2019年12月25日,A公司口头告知李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A公司称,首先,李某系公司的运营实习生,双方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某对此是知情的,公司并没有招录过李某,也没有给李某约定过任何的工资标准。第二,公司没有给李某开通过任何的例如门禁或者是0A办公系统的权限,没有为李某报销过任何的款项。李超在长达接近于10个月的实践学习中,从来没有催要过工资,也没有要求公司跟他签过劳动合同。相反一直在追问公司能否入职及什么时间入职。因此,双方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李某在公司实践学习的期间,她向公司提供的所有的材料都显示她是A公司的运营实习生。据公司所知,李某从离开A公司后入职了B公司。李某在B公司入职的时候,必须向中国证券协会进行入职人员的备案登记。李某在向中国证券协会入职备案登记的材料当中,她关于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写的是运营实习生。因此,李某对于双方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着清楚的认知。双方都认为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A公司从来没有把李某当过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用工管理。公司没有发过薪酬,没有对她进行过考勤考核管理,没有给她设定试用期等等。因此,双方从实际的用工管理的角度来讲,都不具备建立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李某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所主张的各项请求都是不成立的。第四,关于李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李某在公司实习,其所谓的工资最多只能称之为津贴标准。李超对其主张的每月1万元标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李某在来公司之前,并无任何行业经验。A公司同时期入职、同样学历背景的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才5000-6000元,故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观点】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定期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此期间是否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已于2018年2月毕业,其现并非在校大学生,而A公司亦未就双方已约定李某系以实践学习的身份进入公司进行举证,故本院对A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李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接受部门领导安排从事产品调研、会议记录、整理数据周报等工作,这些工作属于公司日常事务范畴。另外,A公司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职期间多次向公司网络金融部原负责人宋某询问入职事宜,而宋某也一再表示入职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考虑到宋某部门负责人的身份,本院认为李某由此已产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应事实基础。故本院对A公司所述的宋某行为具有欺骗性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李某与A公司自2019年3月5自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的工资标准,因A公司未能有效证明李某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李某陈述的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因李某在职期间,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工资,故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工资及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A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李某离开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李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某未能提交就其入职A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1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确认A公司与李某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2、A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97011.50元;

  3、A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551.72元;

  4、A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5、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一般属于劳务关系,但这并非必然,尤其是对于即将毕业以及已经毕业的实习生而言,当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时,裁审机关仍会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实习单位进而需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风险,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为避免上述风险,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审查实习生是否具有在校生身份,与实习生签订实习协议,并对工作内容、岗位安排、实习薪酬、双方关系的解除等做出明确的约定。需注意的是,实习生的工作内容、管理方式、报酬发放等与正式员工不同,若其实际工作内容超过实践学习范畴,且按照正式员工进行管理,即便双方签订实习协议,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