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市城区相关楼宇,在保洁岗位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先后被派往六合等地任客服、客服主管。
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将被告工作地点调整至浦口区,后又于当年7月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调令。针对以上调令,被告分别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其分管主任、公司董事长表示不接受调岗的意见。2019年7月1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关于与李某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变动以协商达成一致为原则。虽然此规定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在一定幅度内的自主决定权,但在涉及岗位及工作地点调整导致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往返经济成本、付出的日常生活成本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否则用人单位构成权力滥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定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市城区相关楼宇,并无明确具体范围,因该约定不明致使双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对相关条款应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解释。被告自2014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先后担任客服、客服主管,至2019年7月18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长达五年时间的工作地点均在其现居住地附近,该长期履行的实际工作地点应为双方合意一致的约定工作地点。原告欲调整被告至相距目前较远的浦口区工作,应与被告协商一致。现原告未经协商即将被告调整至远离其居住地的项目处工作,且未提供交通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故被告当然有权拒绝此种不合理的调整。
此外,被告作为原告的普通员工,不同于薪资不菲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员工的薪资主要用于养家糊口,一旦调整至远离家庭的工作地点势必导致实际收入大幅减少。原告不能以企业用工自主权而任意损害普通的底层员工的合法正当利益。综上,原告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用人单位权利滥用,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来源:民一庭 承办人:顾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