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你可能买错保险了!买了商业保险,公司为何仍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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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江湖  添加时间:2022年02月28日  阅读量:12

<p>  很多公司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以为购买了商业保险,员工如果发生意外,就可以用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来代替公司的赔偿,事实可能并非如此。</p>

<p>  本文摘录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刊登的一则案例,案例中的公司承包了某工程,无施工资质的黄某承接了木工劳务,黄某雇佣范某在工地工作,范某在工作中死亡。公司为范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某家属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p>

<p>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可以替代公司的一部分赔偿,公司可以扣除已经领取的10万元保险金,二审法院认为范某家属可以获得保险金与人损的双重赔偿,不应扣除10万元保险金。</p>

<p>  为方便阅读,编者根据案例进行了重新编辑。</p>

<p>  案情简介</p>

<p>  祥龙公司承建某工程,黄某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黄某无相应施工资质,黄某雇佣范某在工地工作。</p>

<p>  2018年10月3日,范某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p>

<p>  2018年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p>

<p>  2018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p>

<p>  另,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家属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p>

<p>  范某家属诉讼请求:判令祥龙公司、黄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p>

<p>  一审法院认为</p>

<p>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死者范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p>

<p>  本案中,范某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鉴定意见亦表明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范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p>

<p>  黄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p>

<p>  祥龙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某,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祥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p>

<p>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某负担损失中的50%、祥龙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范某家属自行负担。</p>

<p>  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范某家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p>

<p>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范某的死亡给范某家属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黄某赔偿20000元,由祥龙公司赔偿10000元。</p>

<p>  判决:黄某赔偿范某家属469793.85元;祥龙公司赔偿范某家属189917.54元。</p>

<p>  范某家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p>

<p>  二审法院认为</p>

<p>  一、祥龙公司应当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  祥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受害人范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该人身损害,祥龙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  二、祥龙公司、黄某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p>

<p>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p>

<p>  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p>

<p>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p>

<p>  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的立法宗旨。</p>

<p>  本案中,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黄某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p>

<p>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p>

<p>  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p>

<p>  本案中,范某在为被上诉人黄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某的雇主黄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某的追偿权。</p>

<p>  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某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p>

<p>  另,经核算,范某家属总计损失为999587.7元,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7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9711.39元;祥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p>  判决:黄某赔偿范某家属各项损失合计729711.39元;祥龙公司对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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