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案例一:某科公司与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1]
罗某为某科公司的财务部出纳,负责公司现金及财务管理。根据双方所述,罗某至银行办理转账时一般需要用到由罗某保管的支票、密码器,及某科公司专人保管的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罗某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需要向公司借用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办完后归还。
2017年11月7日下午2时,罗某向某科公司借出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到广某银行为新入职员工办理工资卡。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罗某接到电信诈骗电话,称必须于7日内将公司资金全部存入指定账户。8日上午11时至下午5时,在未经公司财务经理和副总审批的情况下,罗某将公司账户内的1205000元转入骗子账户。2017年11月9日早上,罗某回家后再回公司上班,向公司副总陈述其之前未上班的原因,因怀疑遭遇电信诈骗,又在当天10时15分向派出所报案,同时某科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某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罗某赔偿上述损失,仲裁庭裁决不支持某科公司的请求。某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罗某作为某科公司的员工,清楚某科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对某科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某科公司遭受损失。然而,罗某在骗子不停的电话操控下丧失基本判断,轻信他人,隐瞒事实,将公司资金转至所谓的安全账户,造成某科公司的损失。而某科公司聘请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人担任公司出纳,具有一定的过错。某科公司并未严格落实相关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存在制度缺失、管理不当等问题,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负有明显的管理责任。综合罗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损害后果及某科公司对损失发生的过错因素,酌情罗某应对某科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又因罗某自2017年11月9日起已被停职未再上班,工资发放至2017年11月7日,则罗某应赔偿的数额已不宜单独确定每月扣减的数额,而应当一次性赔偿给某科公司。遂判决罗某向某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1000元及利息。
某科公司、罗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某公司与龙某劳动争议案[2]
龙某于2017年2月入职南京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2018年5月31日,一个头像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QQ用户问龙某“在不在”,龙某回答“在”。该QQ用户随后建立一个QQ群,群名称为“某公司资金”,群成员为龙某及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高管。在群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龙某汇款60万元给深圳某公司,龙某立即通过公司账户汇款。当日经与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无此事后,龙某立刻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追回被骗款项。2018年7月,龙某提出离职。后南京某公司经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损失60万元。
【法院观点】
某公司的日常财务管理中长期存在先付款后签字或者无签字审批的情况,没有规范的财务规章制度,也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使用QQ与龙某就工作进行沟通。龙某系长期从事财务类工作且获得了相关的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对一般的财务流程有比较详细的了解。而龙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导致用人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失,应对用人单位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收入的差异等因素,判决龙某向某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
律师评析
经常有骗子会以电话、QQ、微信等方式联系公司财务人员,以公司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为由,要求将钱转账至安全账户。由于员工轻信诈骗信息,导致公司钱款被骗。那么,对于单位的损失,如何处理?
如果劳动者因其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当劳动者仍然在职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还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如因为劳动者工作失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则不宜单独确定每月扣减数额,而应确定一次性赔偿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关于赔偿的规章制度依据,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情形综合判断赔偿标准。
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建议用人单位在日常的管理中建立规范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工作流程,并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操作。而劳动者作为公司的专业人员也应该严格遵守职业规范,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企业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