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实务案例」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申255号——张红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化武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病人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化武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化武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化武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17号——王万军与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应严格控制48小时,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实践中如何把握48小时内死亡,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加以理解,不能简单的计算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医疗机构宣布死亡时间。……再次,洪清庄的死亡具有较大特殊性。虽然医院诊断证明洪清庄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但从医院病历材料记载来看,洪清庄从进入医院时已“神志昏睡,呼之偶有睁眼,不能言语,查体欠合作”,入院后即病危。医院从2017年1月9日开始即进行了连续抢救,手术后,医生建议家属无继续抢救的意义,此时洪清庄从首次诊断开始尚不足48小时。但鉴于家属坚持抢救,故医院继续采取措施予以维持生命指征。这种抢救,系在洪清庄已无法自主呼吸,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进行的,效果也仅系维持生命指征,从事后看并未改变洪清庄死亡的不可逆性。鼓楼区人社局在作出927决定书之前曾组织相关医师进行论证,其提交《关于洪清庄死亡医学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中记载:“从整个抢救过程看,病人病情确实存在不可逆的过程,但不可逆很难界定”“原发性脑损伤在可控范围内,治疗是及时的,其后出现恶化,后期有升压的药物,说明病人有好转的可能,不能说在48小时是不可逆的,也不能说在48小时死亡了”。上述内容表明,医学专业人员认为虽然不能认定洪清庄在48小时内死亡,但也认为从整个抢救过程来看,洪清庄病情确实处于不可逆转的进程,只是认为在当时的48小时内,难以界定洪清庄的病情是否不可逆。工伤认定是在事故结果发生后,对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故即使在救治当时对不可逆很难界定,但从洪清庄最终死亡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洪清庄的病情确实符合不可逆的情形。生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危重病人的救治,既与亲属为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以上评判,洪清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分析」
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或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上述两则案例中,职工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无争议,本文对此不作展开分析。
对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似乎很简单:48小时是区分是否工伤的界限,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的则不能视同工伤。但是,实务情形是纷繁复杂的。在48小时的界限下,还会出现医疗机构以现有抢救技术判断已无存活可能,是否有必要继续抢救?还会出现家属在明知无希望还积极抢救,或者仍有存活可能但主动放弃抢救等情形。48小时内外,牵扯着各方利益,是否视同工伤却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判断的。
关于职工突发疾病后抢救的,可能存在下列两种特殊的情形:1、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未确定排除继续存活的可能,而家属选择放弃抢救,职工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上文案例一情形);2、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而家属选择继续积极抢救的,职工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即上文案例二情形)。
注:这里说的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是指医疗机构已经尽力抢救,出现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等情形,已无苏醒存活的希望;死亡是指通常意义上的停止心跳、呼吸。
对于第1种情形,在医疗机构未确定排除继续存活可能,或者说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家属放弃抢救治疗,导致职工死亡的,应认定其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视同工伤。这是因为:一方面从法理角度讲,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另一方面,在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而第2种情形,则争议较大。如果在48小时之内职工已出现脑死亡等症状,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但家属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此时的继续抢救实际是无效抢救,可称之为过度抢救治疗),是否应视同为工伤?这里实质指向了一个死亡标准的判断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对有利于职工的角度予以认定,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标准。即对于“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才心跳呼吸停止的,也应当视同工伤。否则,就会出现案例二中法院判决所述的矛盾现象:如果“48小时”内脑死亡,仅靠呼吸机呼吸维持生命体征的,是放弃治疗,还是继续抢救?放弃治疗,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继续抢救,一旦超过48 小时仍抢救无效死亡的,却无法认定工伤。将此种情况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
同理,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而家属无奈选择放弃抢救的,职工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也应该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