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平台企业或与其合作的劳务外包企业将特定劳务以自由自愿形式外包给非特定从业者。由从业者在移动终端上注册APP并获得通过后实际承担劳务并结算,企业不限制从业者是否参与劳动及何时提供劳务,且不禁止从业者受雇于其他平台,从业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共享经济用户协议》,成为某大型超市驻点配送员。某服务外包公司承接该超市配送业务,向刘某赠送工作马夹并计发配送劳务费。2020年4月9日,刘某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服务外包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予以支持。服务外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某自带交通工具注册APP参加配送服务,平台派单时其可以选择接单或者不接单,并无派送单数或者时间限制,既未对刘某劳务提供过程加以管理,也不禁止刘某为其他平台提供劳务,服务外包公司对从业者的控制力明显较弱,仅依据赠送的工作马夹不足以确定从属关系,故判决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托互联网平台而生的新就业形态具有就业容量大、进出门槛低、工作灵活等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传统就业形态难以替代的作用。根据消费变动需求灵活雇佣从业者,实现人才与岗位动态优化匹配,从而推动用人方式“供给侧改革”,使企业降低用工成本,让从业者用活闲暇时间,在多场景下实现个人价值的最大化,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是否将劳动力供需双方一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需要在规范发展平台经济的背景下慎重考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中最核心的人格从属性出发,重点分析从业者的自主性与服务外包公司的控制力,准确避免了外观主义对实质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回归灵活就业中关系松散、来去自由的一类样态,对避免出现平台经济下劳动关系泛化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一审法院:昆山法院;二审法院:苏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