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判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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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井建诉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行政法实务  添加时间:2021年12月21日  阅读量:12

  【裁判要旨】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裁判文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3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井建,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闻武,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彦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燕,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金闯,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族,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汤井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金闯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金闯为汤井建开办的板厂(无营业执照)工人。2018年12月26日10时许,赵金闯在厂里卸木料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头皮擦挫伤、肺部感染。2019年6月11日,赵金闯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同年6月12日,沭阳人社局向汤井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和举证通知书,要求汤井建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赵金闯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汤井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于同年6月21日向沭阳人社局提交对赵金闯的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文字。2019年7月22日,沭阳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沭人社工判字〔2019〕第003号《工伤判定书》(下称003号《工伤判定书》),判定赵金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汤井建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该案中,沭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金闯是汤井建使用的工人,赵金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井建虽辩称,其未曾出资兴办板厂,其与赵金闯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对赵金闯受伤的原因、地点、过程等细节均不知情,并当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证明、租地合同、供电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该案中,沭阳人社局在工伤判定过程中,依法向汤井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汤井建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仅向沭阳人社局提交了其与赵金闯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根据上述规定,对汤井建当庭所举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汤井建为证明其上述观点,提供了证人汤某1、汤某2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的相关证言不足以推翻涉案工伤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汤某1、汤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沭阳人社局受理赵金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涉案工伤判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汤井建要求撤销003号《工伤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了汤井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井建负担。

  上诉人汤井建上诉称:万顺木业制品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该厂筹建至经营期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用电合同等及筹建和经营有关的手续都是上诉人父亲汤承明办理,上诉人没有能力办理这些事情。在赵金闯发生事故前后,上诉人仅是受父亲汤承明委托临时管理板厂,上诉人并不是该板厂的开办人和经营人。即便板厂存在家庭出资,上诉人也实际参与管理等情形,涉案工伤责任也应由家庭户主汤承明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003号《工伤判定书》。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答辩称,涉案板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根据被告调查,能够认定涉案板厂是由上诉人汤井建实际经营管理,赵金闯在涉案板厂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应当被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汤井建应对赵金闯承担工伤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金闯陈述,上诉人汤井建在沭阳人社局与其谈话时明确表示涉案板厂是由其负责的,且平时工人在板厂也是听从其管理。沭阳人社局作出的003《工伤判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汤井建申请证人胡某,4到庭作证,其证实2016年10月1日其与汤承明签订《租地合同》,汤承明租赁其厂里院内六亩地用于建设板厂,租金也是由汤承明支付。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该证人证言经质证,汤井建对证人争议无异议;沭阳人社局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汤井建从证人处租赁了土地,无法证实赵金闯受伤时涉案木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和其他情况;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即便证人胡某,4与汤承明在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租地合同》属实,但因汤井建与汤承明系父子关系,且汤井建当庭陈述其与母亲、弟弟均在涉案木制品厂工作,租地合同虽是汤承明与他人签订,但不能排除涉案木制品厂实际由汤井建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结合沭阳人社局对汤井建、赵金闯、赵爱民、赵忠玉的调查笔录,汤井建也是以涉案木制品厂管理人或“老板”的身份对外从事管理活动。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汤井建的证明目的。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汤井建是否应对原审第三人赵金闯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沭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金闯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沭阳县万顺木制品厂使用的工人,赵金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沭阳人社局受理赵金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涉案工伤判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汤井建主张该木制品厂不是其出资建设,而是其父亲汤承明出资筹建,即便承担工伤责任,也应由汤承明承担。经查,因涉案木制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法定的责任主体并未确定。上诉人汤井建提供的用电合同、租地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木制品厂筹办时申请用电和租赁土地事宜是由汤井建父亲汤承明办理,不足以证实汤承明就是涉案木制品厂开办者及实际经营管理人。而上诉人汤井建在沭阳人社局谈话时明确表示其是涉案木制品厂的负责人,且汤井建实际上也以“老板”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工人也受汤井建的管理。现赵金闯以汤井建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认定应由汤井建承担工伤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汤井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井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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