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民法关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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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比较劳动法  添加时间:2021年08月13日  阅读量:6

  摘要

  《民法典》的颁布对劳动法造成了巨大冲击,也掩盖了民法本身的困境。实际上,民法早已陷入困境,突出表现在传统民法平等主体假设的坍塌和私法自治原则的动摇。劳动法也已陷入困境,突出表现在与民法关系模糊、基础理论研究停滞不前、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脱节。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劳动法与民法的概念及其关系,总结经验教训。通过概念分析细化劳动法与民法的概念,区分法规范与法规范性文件、社会法域与社会法部门、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实现概念的确定性。在此基础上,厘定劳动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独立关系、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与民法规范性文件的独立关系,以及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与民法规范的交叉关系、民法规范性文件与劳动法规范的交叉关系;让社会法规范帮助现代民法实现平等主体假设,从而为其建立运行传统民法理论和原则的平台,也为劳动法乃至整个社会法部门运用民法理论、原则和规则提供依据。只有这样,劳动法与民法才能走出困境,并实现共同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的起草从1954年开始启动,一波三折,争议不断。但《民法典》颁布以来,争议几乎全部消失,一片欢呼声。笔者甚为忧虑。笔者认为,任何立法都有利有弊,如果仅仅看到立法的益处和积极作用而忽视了其弊端和消极作用,法律运行中立法的弊端必然会放大。就《民法典》而言,除了极大地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立法)工作量之外,《民法典》的出台不利于民法和劳动法走出困境,也给劳动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民法典》及其对劳动法的挑战

  《民法典》(草案)审议以来、特别是《民法典》正式颁布以来,不仅劳动法律师组织了大量《民法典》培训、劳动法学界举办了若干《民法典》相关学术研讨会,而且许多法官不顾劳动法规定、直接以民法理论和规则裁判劳动争议案件,《民法典》大有成为《劳动法》上位法而变相取消劳动法的趋势,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产生了消极影响。

  (二)民法与劳动法的困境

  首先,民法早已陷入困境,突出表现在传统民法平等主体假设的坍塌和私法自治原则的动摇。目前,纯粹的平等主体已经基本上不存在了;绝对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现代民法具体规则的冲突也日益加剧,《威尼斯商人》时代可以割肉偿债的行为已经绝对禁止。但如果否定平等主体假设和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整个民法理论体系就会崩溃。民法现代化理论正确地找到了问题,但却错误地将现代民法的基本特征总结为平等性与互换性的丧失、现代民法的理念——实质正义、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妥当性、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具体的人格、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和社会责任)、现代民法的法学思潮(批判概念法学的自由法运动最后导致了概念法学的衰微),这无异于抛弃民法理论的两千年积累、取消民法。所以,尽管“我们可以用这段话来概括整个民法,说19世纪确立的近代民法在进入20世纪后经历了重大变革,所谓‘死亡’、‘衰落’、‘危机’等惊呼,不过是这一重大变革潮流的表现罢了。”但选取何种路径、采用何种方法,民法才能走出困境,实现重大变革,这是民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其次,劳动法也已陷入困境,突出表现在与民法关系模糊、基础理论研究停滞不前、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脱节。例如,《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就是直接照搬了民事合同的订立原则,导致劳动合同订立原则与劳动合同订立规则脱节和冲突。如果劳动合同规则服从这些原则,则《劳动合同法》根本没有制定的必要,直接适用《合同法》即可。而伴随《民法典》的起草和颁布,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剧,并且以民法理论解释劳动法、以民法原则和规则取代劳动法原则和规则的问题日益严重。

  二、劳动法的概念及其提出

  关于劳动法的定位,主要有四种,一是公私法划分背景下的私法子类或民法特别法,二是法律部门划分或法律法规汇编(或分类)背景下的社会法子部门或独立的劳动法类别,三是六法全书中的行政法子类或社会法子类,四是公法、私法、社会法划分背景下的社会法子类。鉴于目前劳动法概念的不确定性,我们将劳动法这一概念细分为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与劳动法规范两个概念,进而分别定位。

  (一)劳动法规范的定义及其定位

  基于概念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劳动法规范(劳动法规范群)作为不同于民法规范的法规范,是公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那部分法规范,也是劳动法规范元的集合。从劳动关系角度,劳动法规范是“矫正劳动关系的法规范”或“矫正劳动关系的法规范元的集合”;从劳动者角度,劳动法规范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规范”或“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规范元的集合”;从用人单位角度,劳动法规范是“限制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权的法规范”或“限制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权的法规范元的集合”。劳动法规范是基于劳动关系领域主体不平等这一现实,公权力介入私关系以矫正劳动关系的结果,三元主体同时存在,并且同时具有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

  在公法域(公法规范)、私法域(私法规范)和社会法域(社会法规范)三分法背景下,劳动法规范在法规范体系中属于第三法域(即社会法域),是社会法规范的子集;在公法域(公法规范)和私法域(私法规范)二分法背景下,劳动法规范在法规范体系中属于公法域,是公法规范的子集。总之,无论如何划分,劳动法规范(劳动法规范群)都独立于民法规范(民法规范群),也独立于行政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群)。

  (二)劳动法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及其定位

  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法,实际上指的是劳动法规范性文件(劳动法子部门),是调整劳动关系及其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法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一般简称劳动法)属于作为7个法律部门之一的社会法部门(简称社会法),是社会法部门的子部门。但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中包含民法规范元和行政法规范元,这也是所谓劳动法与民法及行政法存在交叉的原因所在。此外,劳动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中也包含诉讼法规范元和仲裁法规范元,造成劳动法与诉讼法部门交叉的假象(实际上是劳动法规范性文件或劳动法子部门与诉讼法规范交叉,但与诉讼法部门相互独立)。

  境外劳动法规范性文件的定位有两种,一是法规分类背景下的劳动法。在这个方面,各个国家和地区差异较大,主要是类别数目不同导致的差异。如台湾地区《现行法规汇编》和《法规类目别》23类法规中,劳动法定位于劳动法规类。二是《六法全书》背景下的劳动法。如台湾《六法全书》中,劳动法定位于行政法相关汇编或行政法相关法规,属于行政法的子类(法律法规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六个类别);日本《六法全书》中,劳动法定位于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子类(法律划分为宪法、条约、民事法、刑事法、社会经济法五个类别,或宪法、条约、民事法、刑事法、社会法、产业法六个类别)。此外,境外劳动法规范性文件往往还包含刑法规范元,与刑法规范交叉。

  三、民法的概念及其定位

  关于民法的概念,我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关于民法的定位,目前主要有三种,一是法域划分背景下的私法一般法,二是法律部门划分或法律法规汇编(或分类)背景下的民法部门或民法类,三是六法全书背景下的民法类或民事法子类。由于民法概念存在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民法概念与《民法典》不匹配(有论者甚至认为不应该明确调整对象)等原因,民法的概念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加以分析。

  (一)法域划分背景下的民法

  公元3世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其著作《学说汇纂》首次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进一步肯定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关于两者的适用原则和效力,《学说汇纂》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罗马人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揭示了公法和私法的一些特征,启迪着后来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然而,受当时历史的局限,罗马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私法,公法研究很不发达,它基本上属于主权者任意处置的领域。“事实上,仅仅私法才是许多世纪以来人们认真注意的对象;公法仿佛是个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甚至是危险的对象,罗马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或行政法。刑法也只是在私法周围发展,因而它基本上似乎是有关私人(犯法者和受害者或其家属)的事务,刑法实际上从未成为”公法“部分,从未达到私法那样的发展程度”。“罗马法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撇开公法——如果真的存在公法的话。”可见,早期法域划分背景下的私法,几乎是全部法。而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将私法等同于民法。因此,早期民法内容非常庞杂,这一状况也延续下来;并且,民法等同于私法。考虑到近代以来越来越多的民法特别法的出现,民法也被称为私法一般法。

  (二)法律部门划分或法律法规汇编(或分类)背景下的民法

  法律部门划分或法律法规汇编(或分类)背景下的民法概念一般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这里民法指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汇编或集合。我国目前法律部门划分与法律法规汇编已经统一,民法属于7大法律部门之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存在不同的法律分类。

  (三)六法全书背景下的民法

  六法全书背景下的民法概念没有特别定义,一般等同于法律部门划分或法律法规汇编(或分类)背景下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集合”。其实,六法全书也是一种法律法规分类。

  六法全书背景下的民法,属于六法或五法之一的民法类或民事法子类。如台湾《六法全书》中,民法是六类法规之一,称之为民法相关法规(法律法规划分为宪法相关法规、民法相关法规、民诉相关法规、刑法相关法规、刑诉相关法规、行政法相关法规六类);日本《六法全书》中,民法属于民事法的子类(法律划分为公法、刑事法、条约、民事法、社会法、产业法六类或公法、刑事法、条约、民事法、社会经济法五类)。

  (四)民法概念的不确定性及其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民法的发展,民法概念出现了不确定性,即民法概念变成了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两个概念。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放弃传统民法,还是视而不见或修修补补?显然,放弃传统民法的概念,将导致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崩溃;视而不见或修修补补也不能长久。正确的做法是,将民法概念进一步细分为民法规范(私法规范、私法域,大概相当于传统民法)和民法规范性文件(民法部门、现代民法,可以简称为民法)。在此基础上,民法学界与社会法学界可以通力合作,让社会法规范为现代民法建立一个运行传统民法理论和原则的平台(实现平等主体假设);也让部分民法规范与社会法规范结合成社会法规范性文件,解决社会法的操作便利问题、社会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以及社会法运用民法理论和原则的问题。这样一来,不仅解决了民法的问题,也解决了劳动法及其他社会法的问题。

  四、不同分类体系下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目前,关于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不同分类体系下存在重大差别。公私法分类体系下的劳动法从属于民法或私法,《六法全书》分类体系下的劳动法从属于行政法或社会法而独立于民法,法规分类体系下的劳动法也独立于民法。这种状况不仅逻辑上矛盾,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其中,根本原因在于民法、社会法、劳动法等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公私法二元划分与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元划分的冲突。

  (一)公私法分类体系下的民法与劳动法

  公私法分类体系下的劳动法从属于民法或私法,既是历史逻辑使然,也是公私法二元划分的结果。一方面,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事合同范畴。如法国将劳动合同归类于民事合同之租赁合同,称之为劳动力租赁合同;德国将劳动合同归类于民事合同之劳务合同,作为劳务合同的一个子类。这种分类显然是建立在早期的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较高相似性基础上的,即劳动关系领域平等主体假设基本上成立。但随着近代机器大工业的兴起和扩张,劳动者相对于资本的弱势地位日益明显、平等主体假设在劳动关系领域不再成立。而要保护和救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实现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从而缓和劳资矛盾、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冲破传统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框架的束缚,寻求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于是,始于1802年英国《学徒健康与道德法》的工厂立法(劳动基准立法)应运而生,以公权力介入劳动关系而对传统民法进行了矫正。同时,鉴于绝大多数工伤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雇员因无法证明雇主过错而得不到赔偿,从而陷入悲惨境地,挑战了人们的道德底线和公平正义观。于是,实体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程序法上的雇主承担举证责任原则,取代了传统民法(包括民事诉讼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外,1871年英国《工会法》的通过,标志着集体协议的规范性效力(公法效力)得到了立法机关的承认。这些立法对传统民法进行了进一步的矫正,开启了民法现代化进程;这些立法虽然仍然归类于民法,但此时的民法已经是有别于传统民法的现代民法。另一方面,在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背景下,因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都是民事主体,无法纳入公法,也只能挂靠私法,因此也称之为民法特别法。例如,德国学界普遍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要通过私法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类型之一的劳务合同),雇员基于私法合同处于人身从属性关系中,负有为他人工作的义务,而被允诺的劳动给付须依据指示来提供。这就意味着,德国在劳务关系平等性理论之外,发展出了从属性理论,依据该理论作出的制度安排则具有社会属性。换言之,劳动法作为民法特别法,是社会化了的民法。

  关于劳动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劳动法学界目前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借口劳动法与民法在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和功能上的弥补关系,就将劳动法纳入民法体系或者认为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进而否定劳动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是无视现实的,也无益于劳动法和民法的健康发展。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劳动法应是私法的特别法。”“通过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是劳动法无法离开民法的根本原因,劳动法包含较多弱者保护制度并不足以将其从民法中分离出去。”其实,争论的关键是定义与背景不同。一是民法特别法的定义存在歧义,即劳动法究竟是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法还是矫正民法基本原则的民法特别法。如果把劳动法作为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法,当然是错误的;如果把劳动法作为矫正民法基本原则的民法特别法,当然没有问题。但问题是,由于民法特别法概念的不确定性或歧义,往往会导致民法特别法这一语词在不同的概念之间游移,造成混乱(违反形式逻辑同一律)。二是背景不同。如果在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分法背景下,或者传统民法背景下,把劳动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当然是错误的;如果在公私法二分法背景下,或者现代民法背景下,把劳动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私法特别法),却也未尝不可。

  (二)法规分类体系下的民法与劳动法

  法规分类体系下的民法与劳动法,既有独立关系(包括并列关系),也有交叉关系。我国目前的法规分类体系属于部门法分类体系,劳动法属于社会法部门的子部门,而民法属于民法部门,双方相互独立。尽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一规定本身违反了《民法典》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中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和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为“基本规定”不是具体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而是属于必须遵循的指导性的、原则性的规范,是构成整个民法典规则体系的“基石性”原则。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中有部分民法规则(民法规范元),但民法部门与劳动法子部门是独立关系。

  德国劳动法与民法既是并列关系,即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与民法规范性文件相互独立、形成并列的法规类别;也存在交叉关系,即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民法规范元或民法规则,民法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劳动法规则或劳动法规范元。一方面,除了《德国民法典》中的劳务合同规则之外,劳动法表现为大量的单行法,如《解雇保护法》《劳动保护法》《集体协议法》《劳动法院法》等,劳动法与民法形成并列关系的同时,民法规范性文件中包含劳动法规则,民法与劳动法形成交叉关系,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七章第六节为“劳务合同”,与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并列;另一方面,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民法规则,并且劳动法规范性文件没有特别规定时,劳动关系由民法一般规则调整,如《集体协议法》等单行法中包含民法规则。

  日本民法与劳动法、台湾地区民法与劳动法也既有并列关系,也有交叉关系。日本劳动法与民法的并列主要表现在《日本民法典》及其相关立法与《劳动关系调整法》《劳动基准法》《工会法》等并列,形成不同的法律类别;交叉关系则突出表现在《日本民法典》包含部分劳动法规则(劳动法规范元),而《劳动合同法》包含部分民法规则(民法规范元)。台湾地区民法与劳动法在法规汇编中则分别成为23类中的一类而并列;同时,台湾劳动法与民法的单行法中,规则也存在交叉现象,并且劳动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劳动关系由民法一般规则调整。

  此外,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分类体系,《六法全书》分类体系下的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也有所不同。如日本《六法全书》中,劳动法属于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的子类,而民法属于民事法的子类(民事法还包括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二者相互独立;台湾地区的《六法全书》中,劳动法属于行政法的子类,而民法是独立的一类,二者也是相互独立的。

  五、境外的经验与教训

  关于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境外的研究既有经验,也有教训。主要是第三法域(社会法域)概念的提出,社会法理论研究的兴起与衰落,劳动合同法概念的不确定性(劳动合同法这一语词同时表达不同的概念),以及《民法典》包含劳动法所带来的理论难题。

  (一)德国的经验与教训

  德国劳动法脱胎于民法,是民法社会化或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德国也是最早从第三法域角度研究社会法基本理论的。19世纪后半叶,基尔克等人将社会法概念引入德国法中。基尔克以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为出发点,将法律分为个体法和社会法。其社会法所要解决的是团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结构问题,部分属于公法、部分属于私法。基尔克之后对社会法概念和理论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是辛茨海默和拉德布鲁赫,二人都以对人在法律中的形象反思为出发点来论证社会法产生的必要性,都认为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但在具体思路上则存在不同。辛茨海默的社会法是集体化取向的,社会法的调整主要通过去人格化来完成;而拉德布鲁赫的社会法依然是个体化取向的,其基本点在于再现人的个性。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在此后的发展中陷入困境。“二战”后,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研究已经基本上消亡,社会法的概念缩小为作为社会安全法(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并且,与劳动法归类于私法相反,社会法归类于公法。从社会法概念的演变和社会法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法理论研究一方面促进了集体劳动法理论特别是集体协议理论的发展,确立集体协议的规范效力(辛茨海默路径),为集体劳动关系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促进了个体劳动法理论特别是劳动基准法理论的发展,确立了劳动基准法的公法和私法双重效力(拉德布鲁赫路径),为个体劳动关系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牢固建立民事关系主体不平等性这一共同前提,并且没有区分社会法规范与社会法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把私法社会化或公法化与公法社会化或私法化(如累进税法)的共性联系起来,导致德国社会法基本理论研究最终陷入绝境、无法继续。对中国社会法理论研究而言,显然不能重蹈覆辙。然而,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停止探索,这样不仅无法避免劳动法乃至整个社会法部门的困境,民法的困境也无法解决。因此,现阶段不是告别第三法域的概念,而是重新界定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概念,将社会法规范(社会法域)与社会法规范性文件(社会法部门)、公法规范(公法域)与公法规范性文件(如作为公法通则的《美国宪法》)、私法规范(私法域)与私法规范性文件(如《民法典》)区分开来,并且基于民事关系主体不平等性这一社会法规范的共同前提、公权力介入私关系这一社会法规范的共同特征,同时结合私法域共同理论和公法域共同理论,展开社会法理论研究。只有这样,社会法基本理论研究才能继续推进。

  (二)日本的经验与教训

  日本劳动法的框架源于二战以后的劳动三法,即1946年的《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的《劳动基准法》和1949年的《工会法》。《劳动关系调整法》以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动关系法》为蓝本,《劳动基准法》以美国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为蓝本,而《工会法》则是考虑了日本的特殊性—--企业工会。劳动三法这一框架一直运行了半个多世纪,有力地保护了日本劳动者,对日本的现代化和政治民主化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04年的《劳动审判法》和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改变了日本劳动法的框架。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带来了理论困境和劳动合同法概念的不确定性,形成了《劳动基准法》之劳动合同法与单行法《劳动合同法》两个不同的概念(相同语词、不同概念)。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对劳动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实际上,单行法《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基准法》之劳动合同法规则与民事合同法相关规则的混合体,前者应该称之为劳动合同法规范,属于社会法规范;而后者应该称之为劳动合同法规范性文件,可以简称劳动合同法。

  此外,日本社会法理论研究的经验与教训也值得总结。“社会法”一词在“一战”前后传入日本,学者们从不同的逻辑起点对“社会法”概念和范畴展开理论探究,主要有社会法是对市民法社会化的“法的社会化”论,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生存权的社会法”论,以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为产物的“阶级法的社会法”论等。从不同学说的走向来看,“法的社会化”论和“生存权”论分别演变为现代劳动法和现代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阶级法的社会法”论逐渐衰退。近年来,以自由权为基础的“自由权的社会法”论逐渐兴起。从发展历程来看,日本的社会法理论奠基于一战后(桥本文雄),深化于二战前后(加古佑二郎和菊池勇夫),成熟于二战后(沼田稻次郎),并于1960年前后达到高潮。1970年代以后,日本社会法基本理论研究逐步衰落。尽管近年来出现了新兴的“自由权的社会法”理论研究,但已经不再成为理论和实践所关注的热点,已难再掀起社会法理论研究之波澜。究其原因,与德国一样,是研究路径出现了问题。原来的第三法域理论与庞杂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无法建立密切联系,而自由权的概念仅涉及少量法律规则,无法成为劳动法的理论基础,更不必说整个社会法体系。

  (三)意大利的经验与教训

  意大利有过两部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现行的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目的之一在于建立对抗古老封建制度的新秩序、废除主仆关系及其人格不平等身份。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采纳了《法国民法典》模式,将大部分劳动交换关系纳入劳务租赁,其余的归类于委任与寄托。由此,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不限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早期的劳动法规范如集体谈判在适用上优于民法典,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以“特别—普通”概括之,折射出两者之间在规则与理念方面的张力。对此,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目的之一就是消除民法典与劳动法之间的张力。此时,立法理念的发展也为民法典纳入劳动法奠定了基础。意大利学界提出“私法统一”以及“社会性私法典”理论,主张将私法相关内容以新的立法体系编篡在一部法典中,这一主张经过充分酝酿后得到官方采纳。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单独设立“劳动编”,与其他各编处于并列关系,在意大利民法体系中相对于债编属于特别法。“劳动编”调整两类劳动关系:一类为从属性劳动关系,包括“企业中的劳动”以及“与企业运转无关的从属劳动(如家政劳动等)”;另一类为传统上纳入合同法的内容,即“自治性劳动”(劳动给付方仅限于自然人),另外还包括与商法规范中合伙人、合作社社员、入股人相关的内容。此外,虽然单设“劳动编”,但却没有包括劳动法的全部规范内容,自治性劳动如承揽、委任等(劳动给付方不限于自然人)则被置于“债编”。而且“从劳动编与债编的结构与相互关系上看,劳动法与民法在劳动交换规范上的分工是相当明确的”,并未导致对劳动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地位的否定。可见,意大利通过《意大利民法典》使民法公法化、现代化了。一方面,这从立法角度有利于使法律适用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也有利于保护其他弱势主体,从而保证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传统民法的理论体系遭到冲击,劳动法理论也很难发展起来。

  六、结语

  综上所述,应该通过概念分析细化劳动法与民法的概念,区分法规范与法规范性文件、社会法域与社会法部门、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实现概念的确定性。在此基础上,厘定劳动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独立关系、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与民法规范性文件的独立关系,以及劳动法规范性文件与民法规范的交叉关系、民法规范性文件与劳动法规范的交叉关系;让社会法规范帮助现代民法实现平等主体假设从而为其建立运行传统民法理论和原则的平台,也为劳动法乃至整个社会法部门运用民法理论、原则和规则提供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正确处理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不仅是解决劳动法困境的需要,也是解决民法困境的需要。长远来说,应该建立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下社会法域的概念体系。当然,这一过程会非常漫长,需要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不懈努力。目前,则迫切需要区分法规范分类与法规范性文件分类,分别用民法规范性文件或民法部门(简称民法)和私法规范(私法域)、社会法规范性文件或社会法部门(简称社会法)和社会法规范(社会法域)、公法规范性文件(简称公法)和公法规范(公法域)三对概念取代目前笼统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个概念。换言之,应该细化概念以避免概念的不确定性。同时,在公法规范、私法规范、社会法规范三个概念基础上展开专门的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基础理论研究。

  就劳动法而言,应该从社会法部门与社会法规范双重背景下的劳动法,公私法划分与第三法域双重背景下的劳动法,以及公私法、六法与法律法规分类多视角下的劳动法三个方面展开研究,而不能拘泥于单一方面,更不能沿着单一视角极端化。否则,就不可避免地误入歧途,既不利于劳动法,也不利于社会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及其理论的发展,民法也无法走出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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