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世界无烟日,在1987年11月,世界卫生组织(WHO)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第6届吸烟与健康国际会议上建议把每年的4月7日定为世界无烟日,并从1988年开始执行,但从1989年开始,世界无烟日改为每年的5月31日,因为第二天是国际儿童节,希望下一代免受烟草危害。烟草依赖是一种慢性疾病,烟草危害是世界最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吸烟和二手烟问题严重危害人类健康。
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些和吸烟有关的工伤争议问题。
案例一
吸烟烧伤是否属工伤,一波六折争议大!
朱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雍景山庄使用油漆翻新外墙,某日下午4时许,朱某在从事空调机架翻新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在空调机架上歇息时因吸烟而引燃身边的天拿水致其全身着火烧伤,休息期间由于吸烟而引燃身边的天拿水导致身上衣物着火燃烧。
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违规吸烟导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且员工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应当具备在天拿水等易燃物品旁不得吸烟的常识。在休息的时候发生事故,而非在工作时间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朱某吸烟导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且朱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应当具备在天拿水等易燃物品旁不得吸烟的常识。因此,朱某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后因工伤认定单位和员工进行了六个回合的较量!
第1回合:
员工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是工伤
广州市南沙区人社局:朱某的烧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第2回合:
企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朱某的烧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
第3回合:
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南沙区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广州南沙区法认为,2005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朱某在从事空调机架翻新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在空调机架上歇息时因吸烟而引燃身边的天拿水致其全身着火烧伤,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朱某在歇息期间因吸烟发生烧伤事故,吸烟歇息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以及朱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工作时间应包括生产前的准备至结束前的收尾时间,对其应作广义解释,不能仅局限于生产操作时间,劳动者在上班过程中因生理需要的工间休息或饮食等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范围。朱某工间短暂歇息期间吸烟,也是一种休息方式,而工间短暂休息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当然朱某在放有天拿水的工作场所吸烟的确违反了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但朱某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问题,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朱某的违章操作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他法律法规调整,某公司以朱某存在违章操作行为为由而否定朱某属于工伤,显然于法无据。南沙社保局依据相关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穗南劳社工伤认[2007]8R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4回合:
企业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朱某在从事某公司安排的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工作时,因其违反禁火的操作规程吸烟,导致起火被烧伤。其受伤与其从事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的工作没有联系,朱某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南沙社保局认定其属于工伤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仅以朱某吸烟属于工作时间正常休息,未准确认定其受伤的原因,对南沙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不清,亦应当予以撤销。
第5回合:
员工不服,提起再审,广州中院仍认为不属于工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职工被认定工伤,须具备上述法规规定的必要要件,朱某受到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予以确认,但朱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朱某在从事某公司安排的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工作时,因其违反禁火的操作规程吸烟,导致起火被烧伤,朱某的工作本身是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吸烟并非劳动中必然产生的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朱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不具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要件,朱某再审请求应认定其构成工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6回合:
员工不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经抗诉后,广东省高院认为吸烟是生理需要,应属于工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焦点是朱某工间休息时吸烟造成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朱某受到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朱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造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亦应做广义的、统一的理解。
首先,朱某所从事的油漆工作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于该项工种的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大的性质所决定的,工间休息是整个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其次,朱某工间休息时吸烟,与喝水饮食一样,是为了恢复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身体疲劳。
最后,朱某所处的工作场所存放有油漆、天拿水等易燃物品,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客观因素,但某公司对该工作环境致害因素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的客观原因。
因此,朱某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以朱某吸烟并非劳动中必然产生的行为,认为朱某受伤不具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要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该案虽比较曲折复杂,涉及工间休息、违规吸烟等,其实这些都不是重点,因为工间休息确属整个工作的一部分,不能否认是工作时间。违规吸烟也不是重点,因为工伤实行无过错原则,员工有过错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但本案的关键是“吸烟是否属生理需要”,因为工作期间喝水、上厕所导致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喝水期间、上厕所期间纯属解决个人问题,不是工作,但它们是必然要产生的行为,因为是生理需要,所以认定为工作原因的延伸,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理,“吸烟”如果是被认为是生理需要,是必然要产生的行为,那么该案认定为工伤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吸烟”不是生理需要,不是必然要产生的行为,那么吸烟导致的伤害就不能认定工伤。
故,案件焦点在于“吸烟是否属于必然的生理需要?”
无独有偶,我们再来看一则宁波法院判决的吸烟把自己烧伤的案例!
案例二
吸烟是否属于人的心理需要
2010年1月13日下午,谈某在工作期间去卫生间方便,顺手点上了一根烟。令人始料未及的是,谈某的这根烟居然点燃了自己身上的工作服。原来,谈某在公司所在的岗位是固化剂生产岗位,工作服上沾着易燃物。谈某被自己烧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最终幸免于难。
2010年11月,谈某康复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被相关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谈某不服,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不予认定谈某是工伤的决定。谈某不服,向宁波鄞州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谈某称,事故当天,他抽烟是为了提神。“那几天,我在公司加班了好几天,身体过度疲劳。”由此,谈某将抽烟定位为“生理需要”。
对此,谈某所在的公司辩称,谈某所说连续加班过度劳累的情况不属实。而且公司也明令禁止,上班期间,不能抽烟。“他私自抽烟,不属于工伤范围。”公司说。
争议焦点:
工作时间的抽烟行为,是否属于必要的生理需要?
鄞州法院承办法官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虽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为了满足健康、必要的生理需要而受伤的,也可以理解为工作原因受伤。那么,什么是劳动者必要的生理需求呢?承办法官说,一般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活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本案中,谈某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职工,在公司明令禁烟禁火的区域上完厕所点火抽烟,不属于所需满足的必要生理需求。特别是,抽烟的行为和兴致,已经有别于在工作期间上厕所这一基本生理需要,因此不能认定这个行为导致受伤属于工伤。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谈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最终,谈某的起诉被驳回。
石律总评
关于“吸烟是否属于工作过程中必然的生理需要”,这个问题显然是分歧比较大的,关键是回答这个问题的人是否是位吸烟爱好者,如果是吸烟爱好者,答案是生理需要的可能性大;如果是位反感吸烟的人,答案肯定不是生理需要。由此可见,决定类似案件结果的因素可能跟裁判者是否喜欢吸烟有关。
谨以此文献给世界无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