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后的治病费用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职业病的诊断与一般的工伤事故不同,可能需要经历复杂且长时间的诊断及治疗过程。
那么,职业病在认定工伤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谁支付呢?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拘泥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注意到《职业病防治法》对此有相关规定。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9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孙某由凯发公司派遣至江天公司工作,凯发公司为孙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孙某与尘肺病密切相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0475.41元。从无锡至北京、阜阳至北京往返车票4张,合计1486元。
2013年1月17日,江阴市疾控中心诊断孙某为铸工尘肺壹期。
2013年3月4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3年6月2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七级。
孙某主张在诊断为尘肺病前,即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江阴市社保基金理赔中心予以报销的诊疗时间段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5日,故该时间段以外的工伤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孙某主张的发生于2013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医疗保险范畴,且孙某未能明确其已就该部分费用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并未获报销,因此,应当首先由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2013年1月17日前的孙某治疗疑似尘肺病期间医疗费用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孙某疑似尘肺病期间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查,孙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就诊病历已经医疗费发票证实,孙某最早于2012年3月25日起即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当地卫生院等多家医院就其呼吸病情就诊,后至北京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疾病、职业病相关可能性大。
2013年1月17日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孙某为铸工尘肺壹期。
从孙某治疗的过程来看,孙某的尘肺病并非一经就诊就确诊的,而是经过多家医院诊治后,由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最终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
因此,孙某在上述医院就诊的过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孙某为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孙某主张的2013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因属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保险范畴,应由孙某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孙某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月17日疑似职业病诊查治疗期间,在江阴市人民、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江阴市峭岐卫生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煤炭总医院治疗疑似尘肺病所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0475.41元,应予以赔偿。
现孙某交通费证据中,能够证明和治疗存在对应关系的是往返北京交通费用486元,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
二、江天公司、凯发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凯发公司是派遣单位,江天公司是接受单位,而孙某是在江天公司铸工岗位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遭受职业损害,形成职业病,其职业病损害后果也得到了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因此派遣单位凯发公司、接受单位江天公司应当对孙某的职业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江天公司、凯发公司连带赔偿孙某医疗费20475.41元、交通费1486元,合计2196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