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向员工发停工通知书却被误会是“变相裁员”,特定时期企业的停工停产问题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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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25日  阅读量:21

基本案情

  骏某公司以因中美贸易战及中国经济下行,订单锐减,生产开工不足为由,于2019年6月3日向其部分职工共20余名劳动者发出停工通知书,停工时间六个月,工资发放标准符合规定。停工员工周某在同年6月4日向劳动服务站投诉,调解不成。周某于当年6月21日函告公司,要求公司两日内复岗,公司于6月24日复函,不能安排复岗。该员工遂提起仲裁,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决定超长停工时间,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停工通知书上载明的停工限产期间发放的工资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骏某公司也按照通知书向周某支付了相应工资或生活费,不符合需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基于中美贸易战、新冠疫情给企业带来的冲击及不稳定性,法院如何紧扣“六稳”“六保”工作大局,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稳妥化解相关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新的一轮挑战。具体而言,对于企业主张的停工停产,应鼓励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履行确有困难的,提倡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特定期间,协商工作应充分发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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