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日,刘某在某信息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填写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并到该公司的注册地上班。某食品公司为刘某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在职期间,信息公司为刘某发放了2017年6月、7月的工资,其余月份工资均为食品公司发放。食品公司在2018年5月、6月亦对刘某进行考勤。另,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后刘某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食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经劳动仲裁及法院一审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与食品公司、信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首先,根据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信息公司转账支付给刘某2017年6月、7月的薪资,结合刘某确认其上班地点在该信息公司的注册地,可以看出刘某是与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从食品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考勤管理、向刘某发放工资等事实来看,食品公司认可刘某自2017年3月2日起入职其公司。故刘某在与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食品公司同时对刘某进行用工管理。且,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综上,足以认定信息公司与食品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刘某要求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食品公司应支付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劳动争议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混同用工。企业为规避劳动法律义务,利用关联企业间的纽带关系,指派员工在关联企业工作,模糊用工主体,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混同用工”,从而达到规避劳动合同的订立、阻断工龄、减少经济补偿金等目的,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若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并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要素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