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员工存在性骚扰行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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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25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日,杨某入职某实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杨某系该公司女员工方某的带班师傅,某日凌晨方某因机台操作问题致电杨某,杨某到达现场后未经方某同意对其做出拥抱举动。后方某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实业公司与方某达成调解并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公司开除杨某,方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杨某亦未提出异议。后实业公司依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经劳动仲裁及法院一、二审诉讼。

  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实业公司发布的《劳动合同订立办法》第5.8条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的员工,公司有权予以开除,并且无需支付任何离职补偿金,并追究由于员工违纪行为导致的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3.8条规定:“男员工不得言语调戏、猥亵女员工。违反本规范,罚款100元/次,记警告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杨某在劳动场所搂抱女员工的事实已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其亦认可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用人单位制定的《公司员工行为规范》遵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为劳动者所遵守。杨某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同意由用人单位将其开除,作为其免除行政处罚,获得谅解的条件;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是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合法解除。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实业公司无需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性骚扰行为不仅对被骚扰者的身心健康及名誉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同时违反了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形象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工作场所禁止性骚扰应当成为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当然内容,只要员工在工作场所存在性骚扰行为的,用人单位可将其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可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后果,对骚扰者予以批评教育、降职减薪、直至开除或解雇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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