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要求人社局保全证据,人社局不回复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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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21日  阅读量:5

基本事实

  2016年3月25日,某人社局立案受理了杨某提出的《关于对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员工持有及不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决定的申请》,该申请要求某人社局查处甲公司下列违法行为:1、不将员工劳动合同原件交与员工持有;2、不为在职员工缴纳五险一金;3、长期拖欠员工工资;4、不依法建立用工档案,请求对指纹考勤机及行政部原**娜所用电脑和每月的考勤进行查封作证据保全;5、未解除劳动关系时,强行禁止申请人进入办公室、食堂用餐,未经允许私自强行进入申请人被安排的宿舍,更换门锁驱赶申请人。

  某人社局随后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杨某处理结果:“一、关于用人单位提供合同原件、用工档案不规范、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我局已处理并给予告知。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公司已在渝中区进行申报登记,如有疑问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三、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不属于我局受案范围,建议你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该告知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杨某送达。

  2016年7月25日,杨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人社局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对杨某请求对公司的指纹考勤机作证据保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行政不作为。庭审中,杨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某人社局未对杨某2016年3月25日申请对公司的指纹考勤机进行证据保全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杨某诉称,杨某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甲公司合同预算部副经理岗位工作。杨某在职期间,甲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开始长期拖欠全体员工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某多次到某人社局单位进行口头及书面举报,请求对甲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某人社局置杨某的合法请求不顾,不作为。甲公司为达恶意欠薪之违法目的,置杨某在其单位天天打卡上班的事实不顾,利用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将劳动合同交员工持有之机,将劳动合同换页篡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制造劳动合同到期的假象作为其证据,逃避法律对其行为的制裁。杨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15年7月31日向某人社局举报投诉作笔录时向某人社局提出对甲公司的指纹考勤机进行证据保全,并还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3月25日以快递方式向某人社局提出相同的请求,某人社局均不作任何处理,致使杨某四处奔走无法得到解决,造成杨某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人社局未对杨某2016年3月25日向某人社局申请保全指纹考勤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法院认为

  本案系杨某认为某人社局未依法履行对甲公司的指纹考勤机进行证据保全的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人社局是否负有对证据保全的法定职责和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它具有双重性,既是其权利,又是其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不作为义务;二是不正确作为责任。

  本案中,某人社局称杨某申请对公司的指纹考勤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务不属于某人社局行政职责范畴,且认为杨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现在要求证据保全完全没有必要,故对此不予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劳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重庆市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上述规定表明,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对证据可能存在灭失、转移等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登记保存或者查封资料、物品的权力和责任。因而,本案某人社局同样具有对证据保全的法定职责和权力。《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从上述规定亦可看出,即使某人社局认为杨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证据保全没有必要,亦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杨某。从某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看,并无关于杨某提出的指纹考勤机等证据保全申请的处理结果和情况说明,某人社局的不作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杨某向某人社局申请的对公司的指纹考勤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务属某人社局法定职责范畴,某人社局在接到杨某证据保全申请后既没采取保全措施,亦未说明理由和书面告知杨某,其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某人社局辩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现已与某司无劳动关系,判决某人社局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人社局未对杨某2016年3月25日申请对甲公司的指纹考勤机进行证据保全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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