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基数通过集体合同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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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讲堂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19日  阅读量:11

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16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3月8日,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月×6.5个月×2倍=52000元;2、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5050.09元;3、节假日加班工资24天11143.20元;4、克扣的工资1146.59元;

  仲裁庭审中,李某举示了2011年11月-2018年1月考勤记录表一份,某公司对李某举示该证据予以认可。经确认,李某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出勤1101天(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出勤58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0天;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出勤51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3天)。2013年至2015年休公假19天(2013年休公假3天,2014年休公假4天,2015年休公假12天)。

  某公司仲裁庭审中举示了工资汇总表一份,工资汇总表显示,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支付了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3.55元(23天×98.85元/天)。

  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1年至2015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还查明,李某病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个月×4000元/月×2倍=52000元;2、加班工资、克扣不足工资:

  (1)2011年12月加班工资:2760.4元÷21.75×(26-21.75)=1078.65元;

  (2)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174936.58元÷932.5天×(1104天-932.5天)=63971.44元;

  (3)节假日加班:187.6元/天×24天×3-24天×98.5元/天=11143.2元;

  (4)克扣不足工资:154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某公司同意支付李某6.5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为,李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为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患病、工伤等原因,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标准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某公司在李某工伤、病假期向其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李某与重庆某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李某在2017年2月-2018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2017年2月为李某的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7年3月-8月为医疗期,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4000元/月×70%),2017年9月-2018年1月李某与重庆某公司均确认为病假期,工资标准为2400/月(4000元/月×60%),故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33.33元/月【(4000元+4000元/月×70%×6个月+4000元/月×60%×5个月)÷12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重庆某公司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533.29元(6.5个月×2733.33元/月×2)。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对于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出勤1101天(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出勤58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0天;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出勤51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3天),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某公司已经支付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3.55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何种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第(三)项计算:……(三)按集体合同确定的基数。”

  某公司举示的《关于印发重庆某公司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的通知》(天矿司〔2011〕225号),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留存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重庆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第十四条明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本人的底薪绩效工资为基数,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标准计算。”综上,李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应当遵从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重庆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2年1月开始的工资表中档案底薪+档案绩效即为档案工资就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陈述与集体协商合同的“底薪绩效工资”吻合,一审法院采信重庆某公司陈述,将工资表中档案底薪+档案绩效作为李某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李某工资表中记载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档案底薪+档案绩效均为1075元。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1日起,重庆市北碚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故李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07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李某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1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重庆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075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250元/月÷21.75天/月×13天×300%-2273.55元=1450.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1年12月的法定工作日为22天,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法定工作日均为250天,2015年1月至10月法定工作日为203天。则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李某超出法定工作日加班天数为52天(584天-10天-22天-250天-250天),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李某超出法定工作日加班天数为51天(517天-13天-250天-203天)。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李某的档案工资1075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应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综上,重庆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75元/月÷21.75天/月×52天)×200%+(1250元/月÷21.75天/月×51天)×200%=11002.30元。

  关于克扣不足工资,李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工资结构表上区队扣款部分。根据重庆某公司举示的工资结构表显示,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重庆某公司以区队扣款名义,共计扣付李某工资1725.59元。重庆某公司主张区队扣款为公司依照集体合同规定,对职工当月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行使的奖惩方式。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行使用工自主权,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惩罚。但是重庆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李某进行惩罚的依据、以及将处罚结果对李某进行告知,故对其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李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仅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克扣不足工资1146.59元,属于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

  一、李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劳动者因患病、工伤等原因,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标准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重庆某公司在李某工伤、病假期向其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李某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第(三)项计算:……(三)按集体合同确定的基数。”重庆某公司举示的《关于印发重庆某公司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的通知》(天矿司〔2011〕225号),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留存的内容一致。重庆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本人的底薪绩效工资为基数,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重庆某公司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并遵照其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二)一、二审法院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有误,均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按实际工资计算。

高院认为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基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因工伤、患病,重庆某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或标准支付其工资,这些工资虽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确属于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且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二审法院将这些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问题。李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集体合同确定的基数计算。而重庆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本人的底薪绩效工资为基数,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由此,一、二审法院遵从双方的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因李某工资表中记载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档案底薪+档案绩效均为1075元,而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075元,2014年1月1日起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提高至2014年重庆市北碚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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