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的待岗、休息时间不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广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14日  阅读量:56

基本案情

  何二(化名)在某保安公司任职保安员,从事银行钱箱的押运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按标准工时制,确定何二的工作时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工资表显示,何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工龄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等,其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超过3000元,何二每月均签收工资表。何二刷门禁卡出入,无需打卡考勤。另外,工作日19:30后的加班工资,保安公司已按月支付给何二。2018年9月28日,何二、保安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同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何二起诉请求保安公司向何二支付加班工资898754.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二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于何二的待岗、休息时间是否等同于加班时间的问题。首先,何二从事的是银行钱箱的押运工作,由于银行营业时间的限制,其主要的押运工作集中于早上9:00银行营业之前以及下午17:00银行关门之后,中间存在较长的待岗时间,在该段时间内何二可以在公司宿舍或者银行所在地休息并且可以请假外出,故何二的工作具有较长的间歇性,与需要连续生产、工作的其他行业劳动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其次,何二在待岗期间具有一定的自由度,在此期间请假外出办理私事,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收入,故不应将何二的待岗时间视同加班时间。再次,劳动关系虽然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为特征,但是劳动关系建立及长期履行本身亦系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双向选择的结果以及劳动力价格市场水平的反映。从何二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对于何二待岗时间较长的岗位特点,保安公司已经通过岗位津贴等形式予以了补偿,何二在多年劳动用工过程中,对于其工作模式以及工资发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法院对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