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斗殴算工伤吗?公序良俗原则是阻却工伤认定事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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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实说劳动法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12日  阅读量:4

  昨天本号推送一篇关于工伤认定的文章,因工斗殴算工伤吗?最高法发话啦!历时6年连环4撤太刺激!该案中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最高法院很重要的一句判词是: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

  今天我们再来看一篇,收录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17年度)的有关工伤认定的案例,同样是在工作场所、公所时间内,发生斗殴情况造成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呢?带着疑问走进今天的实际案例吧!

案件事实

  原告系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门岗保卫工作。2016年9月17日18时许,案外人金某某和其妻子印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小区大门口时,被门岗严某某以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因此在门岗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印某某将严某某的茶杯摔碎,严某某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某某的肩部,金某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某某面部,导致严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严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2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伤害事故过程予以认定,判决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认定结论

  2016年11月25日,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严某某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对申请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严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申请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某某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严某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某某将严某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某某持链条锁砸印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将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对其自己受到的伤害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对于自己受到伤害在可预测的前提下,仍然放任不管,最终导致的伤害按照工伤认定中的不可预测性原则,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

  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

  综上,本案原告的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且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严树松与印某夫妻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严树松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不但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的区别。

  若此类伤害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职责,违背了法律禁锢“恶行”保护“善良”的基本法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

  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本案根据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行初54号整理而成。

案件点评

  俗话说“嘴是两张皮,咋说咋有理!”,这一句用在工伤认定领域再贴切不过了!昨天惊险刺激的案例的最终结果和今天这个案例案情非常类似,但结果确截然相反。今天这个案例,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法院要求受害人也要是纯洁的;昨天案例判决的核心是不能要求受害人是纯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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