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要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不仅要退还补偿金,支付高额违约金,还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31日,杨某入职某公司,在技术岗位工作。杨某在职期间,担任过公司分院副总经理、主任、所长、总经理等职务。杨某在职期间,还与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
2019年7月1日,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2019年7月22日,公司并与杨某就保密、竞业限制及其他相关义务谈话,形成谈话笔录,确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每月24826元。同日,杨某签收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截止2020年11月12日,公司共计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9598元。
2019年12月12日,杨某投资设立中设公司,股东为杨某一人,经营范围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
2020年9月4日,杨某主动注销该公司。
2019年4月24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5月7日该委作出受理确认书,因公司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故决定不予受理。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获得的收益1万元;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杨某与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在离职时又再次重申,双方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上述协议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依法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杨某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明知的,但杨某离职后,在公司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仍在2019年12月投资设立中设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设计、咨询,水土规划、农业项目开发等,明显与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且杨某承接的相关工程项目包括为农田、市政等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及咨询,也与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相类同,故杨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杨某在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之间从公司处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223434元应予以退还公司。
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杨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金,考虑杨某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杨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表现及职务情况、杨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一审法院酌定为446868元。
另公司主张杨某向公司返还其所获得的收益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要求杨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