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法院,两个案例,相近时间,各位自己判断吧。
一、劳动关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4月28日发布了“2020年度南京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的第一个案例的观点是双方形成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
内容如下: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曹某(女),1966年1月6日出生,于2014年3月入职某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8年12月4日,曹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回公司工作。2019年5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某为工伤。经鉴定,曹某致残程度为九级。2019年10月23日曹某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某制衣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认为,曹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某制衣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特殊情形。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制衣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判决某制衣公司支付曹某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借口,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留用,但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本案启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留用的,仍应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应尽的用工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不是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3781号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该条文是对招用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人员的用工形式的认定,并不能当然性地反推出“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冯某生于1956年4月28日,其自述于2019年3月26日到于恩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恩公司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冯某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应认定冯某与于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冯某与于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