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在停工停产期间,可与劳动者协商优先抵扣带薪年休假。
【典型意义】
因新冠疫情防控的需要,部分用人单位被迫延迟复工或部分停工停产,劳动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陷入困境。为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各级政府均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动员企业与劳动者凝心聚力共克时艰,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鼓励双方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处理疫情期间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事宜。
本案即以此为价值导向,从疫情防控这一特殊背景出发,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优先抵扣带薪年休假,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进一步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和持续发展。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9803号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05年11月15日,王某于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
2020年2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双方就2020年1月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达成一致,3月、4月工资未发放。
2020年4月26日,王某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8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王某于5月9日不同意由该委受理。王某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未能正常对外营业,并安排王某亦作相应停工休息,双方一致陈述王某于2020年2月共计出勤16天、停工休息4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
王某在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26日止,对其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的折算为4天,而王某在疫情期间停工休息亦为4天,现王某主张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
王某称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其不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王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
本案中,公司迟延发放2020年1月部分工资,系经王某同意,2020年2月至4月未能发放绩效工资,系受疫情影响,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王某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无相应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