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3月21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压砸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17日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等内容。2012年8月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2012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左脚医疗费8321.16元;2、左脚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50元;4、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交通费626元;5、鉴定费530元;6、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期工资19250元。
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109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53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应为被鉴定为工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左腿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关于左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