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赵某担任某公司程序开发员,每月工资为9000元。后来由于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再加上赵某在平时工作中表现也不是很上进,于是公司与赵某协商,希望将赵某工资降低到6000元,如果赵某不同意,公司只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感觉自己一时也无法找到合适并且这么高工资的工作,于是同意了公司的要求,但双方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赵某感觉自己在公司无法长久待下去,于是也开始留意找新的工作,过了3个月,赵某找到新的一家单位,月工资12000元。于是赵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仲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少支付的工资。
在审理的过程中,尽管公司提出双方已经就工资降低的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由于赵某否认,而公司又没有书面的证据,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及少发的工资。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就工资待遇情况进行变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证据,只能面临败诉的境地。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没有与赵某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但支持了赵某补发工资的要求,还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在与赵某就变更工资达成一致后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变更协议,就不会出现败诉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