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与患重病、绝症劳动者劳动合同的,除法律规定的医疗补助费外,还应给付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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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08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祝某经检查被诊断为肺腺癌。2017年10月,祝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公司给付祝某经济补偿金114257元和医疗补助费40326元,共计154583元。2017年10月30日,公司与祝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祝某申请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经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为肺癌。2018年5月,祝某经鉴定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祝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诉讼请求

  要求公司给付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40326元。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未予受理。祝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40326元。

案例分析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双方虽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协议内容未包含增加部分的医疗补助费,侵害了祝某的权益。祝某要求公司给付增加部分100%医疗补助费40326元,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医疗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于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除经济补偿之外,另行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继续治疗的费用,设立医疗补助费的目的是给予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后续治疗更多的保障。如劳动者患有重病或绝症的,医疗补助费还应增加给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议约定的医疗补助费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或未按照规定给付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的,即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劳动者亦可主张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足额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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