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期间,员工因绩效工资减少为由提出辞职,能否获得离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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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仲裁与诉讼  添加时间:2021年05月08日  阅读量:13

新冠疫情期间,

员工因绩效工资减少为由提出辞职,

能否获得离职经济补偿金?

让我们一起看看今日案例!  

案件详情

  2007年8月,罗某进入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处从事技术部主管工作,2020年6月,该公司扣发罗某2020年5月份工资1600元,罗某多次向公司提出异议,且于2020年7月13日向该公司提交《要求公司补我的2020年5月份被扣工资的函》,7月14日又以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以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补偿金,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20年7月18日,罗某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罗某不服仲裁裁决,随后向湘潭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部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

  《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A),A.计时工资:乙方的月基本工资(若非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标准分别为2400元/月、1400元每/月”。《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或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

  受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经营上遇到了较大的困难,为应对严峻的形势,适应发展的要求,被告根据其实际情况,实行考核制度,制定了《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开始执行《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并于2020年6月23日依照该制度发放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被克扣工资要求立即支付告知书》,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处,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2020年7月15日,被告以《复函》书面形式答复了原告,并以《通知》告知原告在未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前,返回被告处上班。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所属各部门及全体员工下达《关于补发绩效考核工资的通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说明相关情况并予以改正,且于2020年7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补发了5月份未发部分工资。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与被告办理工作移交。原告因不服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潭劳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或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被告2020年6月23日发放原告5月份工资,于7月21日说明相关情况及时补发了原告5月份工资的少发部分。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恶意克扣和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新冠疫情期间,企业与劳动者休戚与共,宜加强协商共渡难关。对于用人单位制定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应当遵守民主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履行公示告知程序,使员工知晓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对于劳动者,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先与用人单位协商调解,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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