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内,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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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4月30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赵某入职某技术公司任高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因赵某担任关键岗位,离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单位。2019年12月11日,赵某向技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声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服务,正式提出辞职,希望尽快安排交接。当日,技术公司同意赵某辞职,暂定离职时间为12月底。2019年12月16日,技术公司告知赵某即日起可以办理交接,不得晚于2020年1月10日。次日,赵某声明其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提前3个月辞职,最后工作日应为2020年3月11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赵某认为某技术公司提前要求其离职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赵某任职某技术公司内接触商业秘密的关键岗位,双方因此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辞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此处的3个月预告期是对赵某设定的义务,以便于某技术公司在该期间内安排脱密、调岗和招新事务,保护的是某技术公司的权利。技术公司没有向赵某承诺必须在预告辞职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满3个月,故其在预告期内提前要求办理离职交接,属于处分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赵某辞职而解除的,某技术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方面是保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维护其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是为矫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的地位,故对劳动者辞职行为的限制较少。但是,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利于用人单位招用新人和调整岗位,缓解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不利影响。因此,此处的预告期是劳动者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如果认为无需相应的缓冲期,可以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这是对权利的处分,并不改变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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