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与南京某传媒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成为南京某传媒公司旗下签约艺人,该公司的互联网以及线下所有的直播、演出活动由该公司安排运作,陈某可以向该公司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陈某按照该公司要求,月演出行程表由该公司提供,陈某需要按照行程表内容执行,如行程有任何异议双方应当本着友好态度进行协商,如触及违法陈某有权拒绝行程安排;由该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陈某在该公司的娱乐平台上进行互联网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直播平台收益分成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双方一致同意共同享有相关收益,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双方按照广告分成规则进行收益分配;由该公司负责对接的产品销售收益,在扣除产品成本、运营成本、广告成本后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利润分配等。
法院认为,陈某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提供了手机APP的截图,关于上班时间、地点及考勤也均是口头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对于开展网络直播表演活动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的收入从陈某的演出收益中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可见陈某对某传媒公司并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对陈某要求某传媒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直播产业快速发展,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网络主播与运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本案中,法院从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附性、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诸多要素进行考量,回应了这一热点难点问题,也为逐渐增多的新兴行业用工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