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2年3月19日到某公司工作,从事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1年,基本工资为75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张某在某公司工作的前三个月,该公司均未足额支付张某全部工资,分别按照工资的70%、80%、90%的标准发放。某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张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所以延长了试用期。
2013年3月1日,张某从某公司离职,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当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试用期的工资差额,该委以张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张某遂以同样的请求起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试用期期间(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工资差额750元,以及违法延长张某试用期期间(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差额工资2250元。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可知,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延长试用期限,也对试用期内员工的工资标准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在张某的试用期到期后不仅延长试用期,且未全额支付工资,公司的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法律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随意延长试用期规定,而且也拖欠了劳动报酬,理应向张某按照试用期满后的正式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此外,在张某处于试用期时,某公司按照约定工资的70%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其试用期的工资,这也明显违反了上述条文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故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求,作出了要求某公司给付张某工资差额的判决。
这个案件告诉用人单位,千万不要忽略试用期,不管是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还是按照标准支付工资,决不可以因为劳动者处于弱势或者刚刚步入社会就以居高临下的态度对待他们,于无意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另外,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3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张某要求公司补齐试用期内的工资差额,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范畴,所以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而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张某于2013年3月1日从公司辞职,当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仲裁委是应当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