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在某学校担任生活老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3日,张某生育第三胎,卫计部门认定属于超生。该学校以张某违反国家生育政策为由,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和张某的劳动合同。
张某认为该学校解除行为违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赔偿金。
仲裁结果
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能否成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符的,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依据。
本案中,学校参照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但由于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2018年7月18日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之现行裁审意见,故仲裁裁决认定学校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张某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