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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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施行日期:1993年10月22日  阅读量:10

劳办发〔1993〕162号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的请示》(津劳险〔1993〕第3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反映,由于公安部门对下落不明人员注销户口的时间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实际注销户口时间伸缩性较大。在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时,对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超过六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的规定难以掌握,需要进一步明确停发退休待遇的时间。我们认为,对此可暂按如下意见处理: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六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有关退休人员下落不明期间其他情况下待遇的处理,仍执行劳办险字〔1990〕1号文件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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