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会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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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之家 作者:袁良军  添加时间:2021年04月23日  阅读量: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会法司法解释》)进行了四处修改。比较关键的,也是让笔者产生疑惑的是第六条的修改:

  修改前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修改后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修改的部分为该条最后一句话,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可以明确的是,第六条的修改是因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废止,故改为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如此修改妥当吗?

  我们看《工会法》及《工会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制定过程,不难发现: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是2001年10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新增加的条文,其内容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在2001年修改时,对于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会法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法》创造性规定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本人年收入的二倍赔偿(相当于24个月工资),但并没有规定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9日起施行的《工会法司法解释》(法释[2003]11号)中规定了第六条内容,除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外,还增加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工会法司法解释》(法释[2003]11号)第六条的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出现《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是弥补了《工会法》关于经济补偿的缺失,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的。

  有人不仅要问: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用人单位因此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显然没有合法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为何最高人民法院不规定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呢?

  这是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工会法司法解释》(法释[2003]11号)时,我国尚未出台《劳动合同法》,也未确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制度。在当时,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只能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处理,仅有支付经济补偿。

  问题是,现行《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十年有余,有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为何在此次2020年修改《工会法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却仅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能否使用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看,要么是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要么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包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显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可能会有观点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会法司法解释》中如此规定,可能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如此解读并不妥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与前六项规定的情形保持价值观一致,而不能指向一个明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在《劳动合同法》已经确立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制度下,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工会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修改,反而减轻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这恐怕是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工会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修改,是有意为之,还是忽视了现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制度?这恐怕只能交由未来的司法实践去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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