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诉讼代理人员与被代理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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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人社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08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冉某系一名法律工作者,担任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所长职务。2015年5月,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冉某在该公司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年薪23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其余年底考核后发放。2016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冉某出具16万元的工资欠条。

  2016年10月,冉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电线有限公司支付冉某17个月工资32.6万元。

  庭审查明,冉某多次以某法律服务所所长的名义及某电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法院从事诉讼代理活动。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冉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分析: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虽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冉某并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同时,冉某参与的诉讼代理活动并非某电线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其利用自身具备的法律执业资格及法律服务所所长名义作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法律诉讼代理服务,其主张的报酬应是提供服务后的劳务报酬。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冉某与某电线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冉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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