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判刑,单位7个月解除被判违法,二审用民法典能翻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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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实说劳动法  添加时间:2021年04月13日  阅读量:10

  何以解泡病假在民商事领域,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走过了一个从不明确到逐步明确的过程,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终于明确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564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而我国的劳动用工领域,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发展历程则是相反的,走过了一个从明确到逐步不明确的过程。具体经过如下:

  之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公布,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对用人单位的惩戒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第20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

  后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虽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但未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就为劳动用工领域的相关争议埋下了伏笔,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就成为一个颇具不确定性的问题,为用人单位带来了实实在在的风险。

  如今,我们进入了法典时代,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领域能否引用《民法典》(没有约定的,1年内都可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依据呢?我们来看一个最新出炉的案例吧:

案件事实

  2005年5月,季翔进入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工务段,在位于枣庄的枣庄线路车间工作。

  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6月1日,季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6日,季翔被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同时下达(2018)鲁04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

  2019年1月16日,季翔回单位上班。自被判处刑事处罚开始至上班期间,考勤均为“休假”、“年假”、“病假”等状态。

  2018年12月11日,兖州工务段收到法院对季翔的判决书后,以季翔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并征求了工会意见,于2019年7月22日,兖州工务段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据《济南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济铁劳卫发[2014]135号)和《济南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济铁劳卫发[2014]314号)的有关规定出具了《关于解除季翔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关于给予季翔开除处分的决定》。

仲裁结果

  季翔不服该处分决定,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依法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

  兖州工务段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

  本案被告季翔于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回单位上班,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以被告曾于2018年11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已超过合理期限,原告对被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作出的兖工劳人字[2019]126号《关于给予季翔开除处分的决定》及兖工劳人字[2019]号《关于解除季翔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对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工务段与被告季翔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二、恢复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工务段与被告季翔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工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时双方观点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工务段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院提起上诉。

  兖州工务段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2.改判兖州工务段解除与季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须继续与季翔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由季翔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同的解除权和撤销权同属于形成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兖州工务段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副本前并不知晓季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自2018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刑事判决书副本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解除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当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因为季翔受完刑事处罚后于2019年1月16日回单位上班为由,认为兖州工务段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已超过合理期限,继而判定兖州工务段对季翔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支持季翔恢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季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兖州工务段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季翔在被拘役时,第一时间向单位车间主任汇报,车间主任同意给予办理请假和休假手续,对于这一事实季翔在仲裁及原审诉讼期间已经言明并且得到法院认可,兖州工务段如有异议必定提交有关的证人证言,但是遗憾的是兖州工务段在毫无事实的情况下反复陈述上述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实际相符。一审法院依据兖州工务段陈述的事实认定了兖州工务段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据此时间认定兖州工务段解除权的期限。

  二、兖州工务段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除权。该条是建立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针对《民法典》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的规定,并非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与兖州工务段解除与季翔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系。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由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由于兖州工务段根据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行使的是过错性解除权利,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亦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兖州工务段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季翔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季翔在刑事案件中明确了自己的工作单位,法院在宣判后会立即向用人单位送达。一审判决认定兖州工务段收到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季翔在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班时,此时兖州工务段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与季翔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兖州工务段在解除权产生后的相当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且接受季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超过半年,足以使季翔对兖州工务段不再履行解除权产生信赖,而兖州工务段于2019年7月22日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与立法本意不符,以此应当认定兖州工务段与季翔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四、兖州工务段在大量此类案件已经败诉的情况下,仍然挤占司法资源,坚持诉讼,法院对此现象应当给予批评及训诫。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季翔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兖州工务段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刑事判决书,季翔于2019年1月16日回单位上班,兖州工务段于2019年7月22日以季翔曾于2018年11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季翔解除劳动关系,兖州工务段以此为由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已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兖州工务段对季翔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对兖州工务段请求确认作出的兖工劳人字[2019]126号《关于给予季翔开除处分的决定》及兖工劳人字[2019]号《关于解除季翔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对季翔要求与兖州工务段恢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兖州工务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400号案件整理。

案件评析

  由这个案例,我们要思考几个问题:

  案例点评

  1、本案中,仲裁和法院都说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亦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但并未说明多长期限是合理的,1个月、3个月、5个月?

  2、在劳动法律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权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参照《民法典》,将最长不超过1年作为一个参考?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3、对用人单位来说,在法律不明朗的状态下,及时还是有必要的,尤其是国有企业的低效率更是挖坑自跳,俗话说的“夜长梦多”就是这个意思。   之忧,唯有核心价值观!看高院如何用“敬业”、“诚信”击破泡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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