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用工应遵守劳动法吗?仲裁迷糊、一审回避,二审终于把它说透彻!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实说劳动法  添加时间:2021年04月13日  阅读量:4

  对于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性组织用工是否要适用劳动法曾经存在争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列举的用人单位的类型中确实没有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但2017年的《民法总则》已经赋予这些群众性自治组织独立法人地位---即它们属于特别法人,《民法典》又延续这一规定,具体条文如下: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已经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了,那么它们用工要遵守劳动法吗?现在居然仍存在争论,快来看看这个《民法典》实施后的典型案例吧:

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5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登记成立。

  2012年3月1日,朱李安至该朱岗社居委处担任城管队员。

  2012年5月11日—2014年3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向朱李安转账支付工资。

  2014年2月28日,朱李安辞职。

  2015年10月1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人事档案中确认朱李安系其城管队员。

  2015年12月9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朱李安转账支付工资2420元。

  2019年5月16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变更登记,成为合肥市包河区同安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

  2020年5月7日,朱李安在职期间,以朱岗社居委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加班费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该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6月1日,朱李安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朱李安与朱岗社居委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2.判决责令朱岗社居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6010元、加班费15495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04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李安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朱岗社居委虽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这显然并非朱李安谋求的确认之诉,因为朱李安请求确认的是可以取得经济补偿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朱李安曾经依照该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并无朱李安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可供确认,朱李安请求朱岗社居委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朱李安请求朱岗社居委支付加班费15495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如上所述,因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朱李安和朱岗社居委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履行情况自行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李安的诉讼请求。

  朱李安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195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时双方观点

  朱李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朱李安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对于朱李安的离职原因及方式事实认定错误。朱李安于2020年3月29日向朱岗社居委邮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即为朱岗社居委未为朱李安缴纳社会保险。朱岗社居委于3月29日收到该《辞职报告》,3月30日、31日,朱岗社居委相关领导与朱李安进行谈话,再三挽留。但朱李安因朱岗社居委仍不为其解决社会保险、加班费等问题,于4月1日离职。

  2.一审判决关于朱李安主张加班费证据是否充分、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错误。朱李安一审中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朱李安在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作以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且根据劳动争议证据规则,朱李安已经完成了加班的举证责任。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朱岗社居委对员工实行考勤管理,相关考勤记录由其保管,应提供朱李安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或考勤记录或休假记录,证明已发放朱李安加班工资以及朱李安已休年休假,朱岗社居委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朱岗社居委未依法为朱李安缴纳社会保险,朱李安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其经济赔偿金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朱李安在职期间,从未休年休假,双休日、节假日经常加班,朱岗社居委应当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朱岗社居委辩称:

  一、朱李安与朱岗社居委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岗社居委的资金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

  二、因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其请求。朱李安之前也没有就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朱岗社居委协商,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朱李安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上述法律条款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的延续。据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起作为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朱岗社居委辩称其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让用人单位知晓,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朱岗社居委虽辩称其未收到朱李安的辞职报告,且朱李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朱岗社居委邮寄了辞职报告,但朱李安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申请解除其与朱岗社居委的劳动关系,且朱李安陈述已于2020年4月1日离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故本院认定朱李安与朱岗社居委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关于朱李安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考勤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朱李安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朱岗社居委未能举证证明朱李安离职前两年已安排其年休假或支付了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结合朱李安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认定朱岗社居委应当支付朱李安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2500元/月÷21.75天×5天×2)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朱李安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与朱岗社居委协商,故其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李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195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市包河区同安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朱李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三、合肥市包河区同安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李安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

  四、驳回朱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民法典》延续《民法总则》的规定,明确了居委会、村委会是特别法人,它们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了,应属适格的劳动关系的甲方(用人单位),不能再以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否认劳动关系了,但是为啥劳动仲裁仍在犯迷糊,一审也回避这个问题,并没有对此进行说明呢?

  答曰:因为它们没有认真学习《民法典》。我们都进入法典时代了,真该好好学习《民法典》了!如果说《民法总则》颁布后,它们不好学习也就算了,毕竟大部分人都觉得《民法总则》并没有《民法典》牛掰。现在《民法典》这么牛掰、这么重要,大家都应该好好学习《民法典》,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其实,《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与劳动法律中的规定是不同的,并不能因为劳动法律中没有列举这些主体,而将这些主体排除在劳动法律适用之外。比如,本号在《民法典》颁布后就分析过寺庙用工的劳动法律适用问题,具体链接如下:灵隐寺招工引关注,寺庙适用于劳动法吗?《民法典》有答案!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