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魏先生的妻子江女士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的职工,据魏先生回忆,江女士此前是医院手术室的护士长,20多年来一直工作在手术台一线。直到2016年初,因为视力模糊,被调入医院审计科。2016年5月5日晚上6点左右,江女士并没有和往常一样回到家中,电话也无人接听。魏先生告诉记者:“应该是6点下班,到6点半我感觉不对劲,我就骑摩托车到她单位去找她了,到她科室去问。”19点40分左右,魏先生终于在建阳第一医院办公楼审计科办公室找到了妻子。此时的江女士已经倒在办公桌旁,昏迷不醒。
根据建阳第一医院的《病程记录》,5月6日,医院依据脑死亡诊断标准,作出江女士脑死亡的诊断。5月9日21时40分,建阳第一医院宣布江女士临床死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心肺死亡。
人社局与法院较劲的过程
人社局:第一次不认定工伤
随后,在5月18日,江女士所在的建阳第一医院向南平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6月6日,南平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平市人社局副局长杨忠连告诉记者,接到这个申请以后,他们也就受理了,派人到了建阳医院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医院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对于南平市人社局的认定,魏先生并不认可,他认为不应该以心肺死亡时间为判定依据,而应该以脑死亡时间的5月6日下午为准。
后来,魏先生向南平市延平区法院提起对南平市人社局的行政诉讼。2017年2月,南平市延平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称,本案中江女士的死亡时间是以心肺死亡还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延平区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脑死亡为不可逆状态。认定南平人社局作出认定的过程及认定的事实均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第一次撤销人社局决定的原文摘录:
最后,江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诊断确定了江某在抢救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死亡状态,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脑死亡状态和超出“48小时”规定的心肺死亡状态。而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却直接无视了脑死亡状态的实际存在,未对第三人诊断确定的脑死亡状态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和评判,仅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作出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没有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将本案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和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均拿来比较和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形来进行判定,可能影响到认定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平公正。
综上,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从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进行分析认定,可能会存在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的过程及认定的事实均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
南平市人社局没有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魏先生以为此事就此了结,没想到事情远没有结束。
人社局:申请再审未获支持,第二次仍不认定工伤
2017年5月8日,魏先生接到通知,南平人社局仍然认为江女士工伤事实不清,向南平中院申请再审。随后,南平中院认为南平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间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申请再审,驳回了南平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对于为何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杨忠连告诉记者:“在这期间,我们局进行机构改革,就是人员变动,在新老人员交替过程中,工作衔接上面出现脱节,导致了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上诉。”
随后,在11月6日,南平市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面对南平人社局的决定,家属只好第二次将其告上法院。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南平人社局此前在判决生效后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也未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再次撤销南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法院第二次撤销人社局决定的原文摘录:
最后,本案江某突发疾病在第三人医院抢救过程中被诊断为脑死亡,家属也是因为江某脑死亡的不可逆性而最终放弃抢救治疗,在拔除呼吸机管道后呼吸停止医院宣布江某临床死亡,这一过程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江某脑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案件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在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争议焦点予以正面回应,在行政文书中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证和说理,行政文书缺乏应有的说服力。?
综上所述,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人社局:第三次仍不认定工伤
笔者认为,估计人社局也被法院惹毛了,第二次被判败诉之后,后来,南平人社局第三次仍作出了不予认定江女士工伤的决定。
笔者揣摩一下人社局的心思:【我就是不认定,你法院能咋滴,谁鸟你啊,有本事你自己去认定去啊!】
笔者想象一下法院的心思:【这是碰到无赖了,敢跟我较劲,来一次我判你败诉一次,让你们局绩效考核受影响,让你们局所有人员奖金都少拿,我就不信治不了你!】
读到这,估计大家都想知道这个案件的最终结论,笔者也想知道,但遗憾的是穷尽各种办法,仍未能搜索到这个案件的后续进展。
人社局和法院较劲都是为这般:
死亡的认定标准是脑死亡or心肺死亡?
笔者手头办理的一起案件也涉及这个问题,所以一直也关注此类问题,笔者通过办理案件时查询到,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争论,但“脑死亡”说占主流,具体搜索情况如下:
下面案例都采用了“脑死亡”说,并不以“死亡证明”开具时间为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15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127号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提字第00006号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00230号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62号、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65号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6号判决书、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行终34号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粤71行终597号判决书等等。?
而下面的案例采用的是“心肺死亡”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639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412号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91行初227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行终60号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行初7号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行初30号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初912号
……
笔者希望这个问题能早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