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经济波动,再加上不少企业的社保缴费或多或少存在问题,劳动者的意识也愈来愈强,若与用人单位存在不开心的事情的话,会将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砝码,到处举报、投诉,搞得很多用人单位疲于应对,非常被动。
社会保险缴费一旦秋后算账,那可不是一笔小数目,关键又不是一个人的事情,容易发生效仿效应,对用人单位来说确实充满挑战。于是,时效就是一根救命稻草,那么补缴社会保险到底受不受时效限制呢?
这个官宣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们来看一下各地的一些判决理由吧!
基本案情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行初23号
案件事实:2019年12月9日,北碚社保局对汤红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由于您投诉天府公司从2003年至2014年存在少报缴费基数的问题,从2014年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因此对您的投诉不予受理。
原告汤红诉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负有及时受理投诉并进行稽核、追缴的法定职权且未规定追诉期,并且人社建字〔2017〕1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也再次强调地方社保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不限定追诉期。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了2年的查处时效,但该条款仅系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期限的规定,并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规定。因此,2年的查处期限不应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少缴纳社保费的举报投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也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原告认为,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杂糅,将不同的执法主体混同而设立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既违反了上位法规定,又擅自减损了劳动者的权益,158号文该款规定不具合法性。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2、一并审查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告知所依据的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上位法对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未设定时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效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也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上位法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亦未设定时效。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追诉时效的规定。
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将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限定为“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缺乏上位法依据,不当减损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综上,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参考
这个判决说理算是比较充分了,读完这个判决,大家应该可以明白了吧!用人单位少缴、漏缴、低基缴纳等等,背后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两个事,行政处罚有时效限制,行政征收不受时效限制。不仅有的人社局混淆两者的关系,有的法院也会被这两个事情搞晕,如下面这个判决,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被撤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再5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要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李言尧所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银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2年时效,不符合《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城阳区人社局针对李言尧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内容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行初4号行政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行终675号;
二、责令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李言尧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申52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的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即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中山区人社局以再审申请人韩道友的投诉超过二年追诉时效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大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结论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韩道友的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小结
看完以上各地最新判决,大家应该明白了,理就是那个理,对于社会保险存在问题的企业来说,这个风险还没办法通过时效化解的,只能寄希望于不被抽查到、不被投诉、不被举报了!来看看国家的正儿八经的官宣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