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管理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某速递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为同一人。吴某先入职某速递公司,岗位为汽运负责人, 该公司从2010年4月为吴某交纳至2019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吴某于2018年5月到某管理公司上班,其岗位是片区负责人。2019年,某管理公司因工作原因两次通知吴某到成都区域办公室报到出差半年,吴某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某管理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吴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函,吴某未按该函到岗,某管理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吴某“不接受上司安排的日常工作任务,消极怠工”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劳动仲裁,吴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黔南州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某管理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吴某支付赔偿金。两家公司的法人和公司管理人员高度重合,吴某在交接工作时和某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接工作事宜;在某管理公司处工作时某速递公司为其缴纳保险,某速递公司未举证是因为吴某自身原因从其处离职且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吴某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三方属于典型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实际生活中,部分自然人注册多家企业,各企业间存在关联,而其聘请的劳动者与各企业轮流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