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底,张某某开始在祥云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站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3年9月15日12时40分许,张某某在祥云县八里路与龙凤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53292300S2013R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大劳鉴(2015)20l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达因工拾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达不到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张某某因祥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确定工伤赔偿范围时扣除了事故肇事者的赔偿款12500元不服,遂诉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张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祥云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站支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既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损坏赔偿请求权,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受伤职工可向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请求赔偿。故判决祥云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站向张某某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