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王某2012年5月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江浙沪区域”。王某先后在上海、浙江等地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办公场所。2017年7月开始王某在苏州从事销售,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公司将王某的工作地调整为浙江湖州,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不变。王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公司经多次通知未果,遂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王某认为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江浙沪区域”,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对于工作地点变更有提前预判和心理预期,该约定应当认定有效。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按此约定多次调整过王某的工作地点,据此公司依照约定及经营需要,再次调整工作地点且未降低待遇,具有合理性,王某应当服从。故仲裁委对于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关系到工作的便利性,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涉及业务范围较广,往往会形成多个经营场所或工作地点,这类企业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针对销售、长途运输、野外作业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的特殊工作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长三角区域”、“江浙沪”等工作地点,该约定虽较为宽泛,但具有明确范围和固定指向,劳动者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工作地点变更范围有心理预期,可以认定有效。
当然,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也不能过于宽泛,用人单位更加不能“任意”而为,要结合国家政策、市场环境、业务特点和岗位特征等因素综合考量,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从而达到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