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吕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年休假补偿。科技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确认吕某2018年未休假1天。故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按照吕某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吕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评析】
我国法律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有明确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明确在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补偿的具体计算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