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
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诊断:
a)急性外伤史并发坐骨神经刺激征;
b)有早期MRI(一个月内)影像学依据提示为急性损伤;
c)无法提供早期MRI资料的,仅提供早期CT依据者应继续3-6个月治疗与观察后申请鉴定,鉴定时根据遗留症状与体征,如相应受损神经支配肌肉萎缩、肌力减退、异常神经反射等损害程度作出等级评定。
膝关节损伤的诊断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明确的外伤史;相应的体征;结合影像学资料。如果还不能确诊者,可行关节镜检查确定。
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
考虑到手、足外伤复杂多样性,在现标准没有可对应条款情况下,可参照"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定级。
B.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a)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8。
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当视野检查结果与眼部客观检查不符时,可用Humphrey视野或Octopus视野检查。
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表A.5。在确定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中央视力及视野(周边视力)的改变,均须有相应的眼组织器质性改变来解释,如不能解释则要根据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定级。
伪盲鉴定参见A.3.3。视觉诱发电位等的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主要手段。如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眼组织无器质性病变,并经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正常者,应考虑另眼为伪盲眼。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GBZ 35、GBZ 9、GBZ 4、GBZ 45、GBZ 54。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3.5。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3.5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未能植入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B.3.6的要求定级。
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于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波造成的爆破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听阈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 7341、GB 4854、GB/T 7583。
纯音电测听重度、极重度听功能障碍时,应同时加测听觉脑干诱发电位(A.B.R)。
耳廓、外鼻完全或部分缺损,可参照整形科"头面部毁容"。
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喉原性呼吸困难系指声门下区以上呼吸道的阻塞性疾患引起者。由胸外科、内科病所致的呼吸困难参见A.5.1。
发声及言语困难系指喉外伤后致结构改变,虽呼吸通道无障碍,但有明显发声困难及言语表达障碍;轻者则为发声及言语不畅。
发声障碍系指声带麻痹或声带的缺损、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者。
职业性铬鼻病、工业性氟病、减压病、尘肺病、职业性肿瘤、慢性砷中毒、磷中毒、手臂振动病、牙酸蚀病以及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等的诊断分别参见GBZ 12、GBZ 5、GBZ 24、GBZ 70、GBZ 94、GBZ 83、GBZ 81、GBZ 7、GBZ 61、GBZ 82。
颞下颌关节强直,临床上分二类:一为关节内强直,一为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本标准中颞下颌关节强直即包括此二类。
本标准将舌划分为三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头面部毁容参见A.2.1。
B.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器官缺损伴功能障碍者,在评残时一般应比器官完整伴功能障碍者级别高。
生殖器官缺损不能修复,导致未育者终生不能生育的,应在原级别基础上上升一级。
多器官损害的评级标准依照本标准总则中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并发症的诊断都要有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的依据,主诉和体征供参考。
评定任何一个器官的致残标准,都要有原始病历记录,其中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等。
甲状腺损伤若伴有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致声音嘶哑、呼吸困难或呛咳者,判定级别标准参照耳鼻喉科部分。
阴茎缺损指阴茎全切除或部分切除并功能障碍者。
心脏及大血管的各种损伤其致残程度的分级,均按治疗期满后的功能不全程度分级。
胸部(胸壁、气管、支气管、肺)各器官损伤的致残分级除按表C.4中列入各项外,其他可按治疗期结束后的肺功能损害和呼吸困难程度分级。
肝、脾、胰等挫裂伤,有明显外伤史并有影像学诊断依据者,保守治疗后可定为十级。
普外科开腹探查术后或任何开腹手术后发生粘连性肠梗阻,且反复发作,有明确影像学诊断依据,应在原级别基础上上升一级。
B.5 职业病内科门
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经治疗停工留薪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对已进行过评残,经继续治疗后残情发生变化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
肝功能的测定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氨基转换酶(ALT即GPT) 、血清胆汁酸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即GOT)、血清谷氨酰转肽酶(γ-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G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备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要求:
a)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
c)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a)肺功能仪应在校对后使用;
b)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FVC、FEV1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性膀胱疾病、急性放射性肺炎及放射性肿瘤,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GBZ 104、GBZ 105、GBZ 106、GBZ 95、GBZ 96、GBZ 101、GBZ 107、GBZ 109、GBZ 110、GBZ 9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附录C 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把党和政府关心关爱退役士兵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提高退役士兵的获得感、荣誉感,根据《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和《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军区关于完善拥军政策增强军人荣誉感的意见》(苏发〔20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是指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条件,应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是退役军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曾是部队建设的骨干、是地方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妥善安置这些人员,对贯彻落实改革强军战略,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对维护政治社会稳定大局,助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 安置渠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提供充足岗位保障退役士兵充分就业,要提高岗位安置质量,确保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比例不低于80%。
县级每年提供的安置岗位指标不低于当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总人数。
设区市每年提供的市属安置岗位指标不低于全市当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总数的20%。
省级每年提供的省属安置岗位指标不低于全省当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总数的10%。
第五条 党政机关在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时,要采取措施鼓励退役士兵参加招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必须预留并提供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编制岗位,用于接收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六条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要按照本企业全系统过去3年每年平均招录职工人数的5%核定年度接收计划,每年4月底前,主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核确认后,下达指令性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