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后的24小时内,填报《江苏省事故伤害(职业病)备案登记表》,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接到用人单位备案信息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予以补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含事故当日),通过线下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以上材料如能通过信息化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另外提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施工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九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与工伤认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现场人员、知情人员和相关人员,重点核实受伤害职工的身份,受伤害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相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情况等,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勘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查看并无异议后签名确认。查阅材料应当做好阅卷记录。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与法院、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等部门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主体;
(二)用人单位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全称;
(三)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七)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主体;
(二)用人单位全称;
(三)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四)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主体;
(二)终止的事实和依据;
(三)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的,载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工伤认定权利和期限;
(四)不服工伤认定终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时间;
(六)抄送与认定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
《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论文书送达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结论文书作出变更:
(一)受伤部位或者伤情没有载明或者有误的;
(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或者书写错误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变更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论文书送达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结论文书作出撤销:
(一)主要证据改变、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
(二)同一申请事项出具多个认定结论的;
(三)出具超越法定范围的行政决定文书的;
(四)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依据有误的;
(五)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原工伤认定结论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出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经上级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如有变更或者撤销情形的,应当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机关进行报备。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的认定结论为依据,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劳鉴委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本规程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市劳鉴委对确认项目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鉴委)负责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鉴委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起的再次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鉴定项目和确认项目,具体内容如下:
(一)鉴定项目,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二)确认项目,指依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的事项,包括:
1.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适当延长的确认;
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4.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事项。
第三十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能通过信息化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另外提供。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还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期间的医学检查资料以及完整的病历材料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详细有效联系方式;
(五)工亡职工与其供养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安排鉴定,并将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项目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及时通知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及时补正有关材料,未补正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一般设立在二级及以上综合性或者专科医院。鉴定现场应设相对独立的管理区域,包括身份核验区、等候区、检查室、讨论室、接待室等若干功能区和功能室,并张贴醒目的功能标识牌、路径指示牌,配备常用的检查工具。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政策咨询解答及协助专家开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统一佩戴身份标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着医务工作服。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的基础上,应严格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准确描述被鉴定人的伤情症状,逐项提出其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医学鉴定意见,并作详细记录。鉴定专家认为需要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进行补充医学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技术鉴定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现场工作人员应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影像资料采集工作,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对瘫痪等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书面申请上门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上门鉴定。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发现被鉴定人存在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延期进行鉴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制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核实,应当撤销原结论,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变更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
(二)因被鉴定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鉴委作出的初次(或者复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市劳鉴委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该鉴定结论即生效。
第四十二条 申请复核鉴定,申请人需提交复核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申请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复核鉴定应在45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及时将鉴定结论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鉴委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市劳鉴委向省劳鉴委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该鉴定结论即生效。
第四十五条 申请再次鉴定,申请人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申请理由。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时效规定、材料完整、经过复核鉴定程序的再次鉴定申请,市劳鉴委应及时进行网上申报,录入完整信息,并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省劳鉴委,同时市劳鉴委为鉴定双方预约再次鉴定的现场鉴定时间,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
第四十七条 省劳鉴委在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现市劳鉴委鉴定存在明显错误的,省劳鉴委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发回市劳鉴委重新开展复核鉴定。市劳鉴委在收到重新开展复核鉴定的通知后,应及时重新复核,并将新的复核结论送达双方,同时抄报省劳鉴委。
第四十八条 省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九条 自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在工伤保险关系续存期间,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十条 申请复查鉴定,由申请人填写复查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伤情变化的情况,并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明。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五十一条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五十二条 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非因工鉴定)由被鉴定人向市劳鉴委提出申请。职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代为提出。
非因工鉴定申请应向被鉴定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所在地的市劳鉴委提出鉴定申请;在省级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市劳鉴委提出鉴定申请。
第五十三条 以下情况可申请非因工鉴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第十七条提出申请的;
(二)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申请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申请非因工鉴定应当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人身份证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原始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理报告、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市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可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劳鉴委申请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由市劳鉴委重新抽取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复核鉴定程序按照本规程非因工鉴定规定执行。
复核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七条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
申请方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五十八条 申请方选择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送达的,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作出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方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送达,并通过专递或者现场送达当事另一方。申请方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收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方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五十九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专递,由工伤保险专递机构组织专人专车、定时定点提供上门揽收服务及“门到门”投递服务,采用专用信封和详情单,信封印有专用标识,详情单印制文书具体名称,收件人签收时对照目录即可知道邮件内容。
专递送达的,其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的送达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具有同等效力。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该快递的,应视为送达。
专递机构按照受送达人填写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专递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在5个工作日内投送3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在申请表上填写准确的送达地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告知其以下内容:
(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导致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因受送达人自己填写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以上(一)、(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专递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六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以上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有关文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四条 送达其他工伤保险业务文书,送达规定可参照本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工伤康复: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临床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确认其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四)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再受理其工伤康复申请。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开展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确认工作,或者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等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或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进行康复价值确认。
第六十八条 对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工伤康复确认通知书》,分别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持《工伤康复确认通知书》至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康复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制定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方案,监督实施,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省相关规定,根据协议承担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具体工作。康复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七十条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对康复效果进行定期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避免无效康复和过度康复。
第七十一条 康复对象经治疗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工伤康复专家或者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时开展康复效果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康复费用结算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之一。
第七十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康复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与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联网直接结算,未参保或者中断缴费期间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一)工伤职工要求提供超出康复治疗方案之外的费用;
(二)工伤康复治疗期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一)超方案、超项目、超标准收取的费用;
(二)工伤康复完成后,未及时通知工伤职工办理出院手续发生的费用;
(三)其他违规发生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省内常住地与参保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经工伤职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以安排到常住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
因受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的康复条件限制,伤病情疑难复杂的工伤康复对象要求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参保地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转诊转院意见,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转至省内工伤康复示范平台进行工伤康复。
工伤职工跨地区康复发生的费用,按协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执行。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康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
第七十四条 工伤职工康复期间享受的住院伙食补贴、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和停工留薪期各项待遇,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保或者中断缴费期间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进行医疗康复的,康复期计算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
第七十五条 工伤康复服务过程中发生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性质的,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的,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解决。
第七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会同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等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依据近三年本地区工伤保险运行、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报告状况等相关信息数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企业、工种、伤害类型等情况,统筹确定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规模,并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条件、程序、材料、绩效目标等。
第七十七条 工伤预防实行项目管理,包括宣传、培训项目和相应的评估项目。主要包括:
(一)以工伤保险知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为内容的宣传项目;
(二)以调研分析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工伤保险运行为基础发布地区工伤发生情况通报等形式,指导工伤预防的宣传项目;
(三)以大中型企业、重点用人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管理水平为目的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
(四)以提高行业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管理水平为目的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
(五)以面向社会和提高中小微企业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管理水平为目的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
(六)以改善重点区域(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等)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管理为目的的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
(七)以对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科学合理评价的评估项目。
第七十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方式可采用申报评审或者参照政府采购法等方式确定。参照政府采购法确定工伤预防项目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按照申报评审方法确定工伤预防项目的,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工伤预防项目申请,工伤保险在省经办机构参保的单位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预防项目。
(一)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可以直接申报本行业或者本企业范围内的工伤预防项目;
(二)面向社会、中小微企业、重点用人单位、重点区域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各级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提出项目建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报单位提交的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八十条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在项目申报期内,申报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需填报《工伤预防项目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方案(包括项目介绍和可行性分析)、绩效目标(包括明确的数据指标和费用测算)、有关资质证明(包括单位、人员、场地、设备等资质情况)等材料;
(二)工伤预防项目费用预算明细表。
以上材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单位公章,原件备查。
第八十一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和工作需要提出的面向社会、中小微企业、重点用人单位、重点区域的工伤预防项目,提交工伤预防项目申报表,以及项目实施范围、人数、方式、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等材料。
第八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前,按规定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委会(3人及以上的单数)参加项目遴选工作。
工伤预防专家评委会独立对申报单位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核,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随机进行专家及项目双抽签评审,由专家评委会提出评审意见。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根据专家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共同研究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情况,编制年度工伤预防费支出计划,并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年度预算按规定批准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公布下一年度拟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
第八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实施工伤预防服务的内容、签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第三方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由第三方机构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督等事项。
服务合同(协议)应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开展面向社会、中小微企业、重点用人单位、重点区域的工伤预防项目,需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由相关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条件的,可直接与委托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协议)。自行组织完成的零星项目,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内控管理、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八十六条 项目协议实施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制定详细的宣传、培训实施方案及推进计划,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建立完整的项目实施档案资料,如影像、文字、表单、数据等宣传、培训资料,实行可查询、可追溯的全过程痕迹管理。
第八十七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验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有效开展。
第八十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15日内,项目实施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预防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自评报告;
(三)所有与项目有关的项目实施方案、招投标相关文件、签订的服务协议等材料;
(四)宣传培训通知、邀请授课函件或者有关批件、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表;
(五)招投标材料、影像、原始明细单据和电子结算单凭证、培训教材和课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需要提供的材料。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自行组织完成的零星项目,提供相关图文佐证材料。
第八十九条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评估验收机构或者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或者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者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评估验收机构或者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第九十条 评估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和综合评分等方式,对照合同(协议)确定的绩效目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九十一条 评估验收报告需要包括项目执行基本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评估验收结论等内容,并由第三方评估验收机构、聘请的相关专家盖章或者签字。评估验收报告于评估验收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评估验收组织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
第九十二条 工伤预防实施项目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约定进度支付款项。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自行组织完成的零星项目,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支付款项。
第九十三条 对确定的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支付30%至70%预付款。
申请工伤预防项目预付款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项目确认书);
(二)项目服务合同(协议);
(三)项目实施方案(计划书);
(四)合法有效的正式预付款发票原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材料。
除按规定提供原件的材料外,其余材料提供复印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阅后并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单位公章,原件备查。
第九十四条 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发出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
申请工伤预防项目余款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正式余款发票原件;
(二)项目总结报告、项目评估验收报告;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结算材料。
除按规定提供原件的材料外,其余材料提供复印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阅后并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单位公章,原件备查。
第九十五条 工伤预防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工伤预防专家库,专家在工伤预防项目评审中提出评估意见,在项目实施、项目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等。
第九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分别成立工伤预防专家库,从人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推荐的工伤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家中择优组建。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伤保险管理、事故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第九十七条 专家参加工伤预防评审、评估前,应签订评审、评估承诺书,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人的评审评估意见签名确认,严格遵守独立评审、保密、回避和廉洁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其评审评估意见无效。
第九十八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机制成员单位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九十九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被认定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六)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八)特殊情形卷宗内容:延期申报工伤认定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部门行政治安处罚或者刑事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医疗机构医学死亡证明书、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急性中毒证明、见义勇为证明、宣布疫区证明、旧伤复发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等材料。
(九)其他需要存档保存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条 鉴定档案共分为工伤职工初次(复查)鉴定(确认)事项(含供养亲属确认及非法用工鉴定事项)、工伤职工复核鉴定事项、工伤职工再次鉴定事项、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共4类。
劳动能力鉴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检查情况表;
(四)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填报的申请表;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
(八)其他需要存档保存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认定档案或者鉴定档案应在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完结后次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任何个人不得留存或者私自影印有关认定或者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内容应真实准确、手续完备、编目科学、字迹工整,载体、书写材料、装订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统一使用A3或者A4型纸,凡需附卷保存的证物,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来源。档案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者复写纸复写。
第一百零四条 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中的电子数据应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进行管理。录入的电子文件数据应与纸质文件数据保持一致,确保电子数据真实、可靠、安全,可读可用。
第一百零五条 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内容完备,与书面案卷内容一致。
第一百零六条 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每卷内文件材料按照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案卷内容所列材料顺序排列、编目,并按照“类别——年度”流水编制卷号,依次排列装盒。
第一百零七条 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应有专用库房和专柜保存。档案库房应达到防火、防盗、防蛀、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管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空调、去湿机等设备。
第一百零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配备必要的档案检索工具,建立档案目录数据库、全文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一百零九条 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第一百一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配备专门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具体工作,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档案进行清点,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发现破损、虫蛀、退色或者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认真执行案卷保密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一百一十一条 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的排序、编号、装订、保管等,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实施,保管期限为50年,认定档案或者鉴定档案保管年限从认定或者鉴定结案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工伤认定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集中保存,鉴定档案由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集中保存。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档案查阅制度,查阅档案应填写查阅申请单,经档案管理人员初审,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查阅认定档案及鉴定档案需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一)司法机关等部门: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二)认定或者鉴定当事人:当事人为本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三)认定或者鉴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提供所在律师事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其他身份人员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查阅档案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档案不得带离阅览场所,不得拍照、录像。不得丢失、抽取、篡改和擅自销毁档案。在查询服务工作中,应当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查阅、复制、摘录的资料仅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认定或者鉴定申请资料及结论通知书原本。复制认定决定或者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件资料一致”字样,并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