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首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每年续签一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到期,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期间,原告怀孕。2011年8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送电子邮件称被告至8月底暂停营业,同年8月9日陈某与原告进行谈话,让原告或者不上班,或者待生产完毕后到陈某妻子开办的“某公司”工作,但工资待遇低于目前水平,故原告未同意。此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新职位,亦不办理退工手续,并搬离原办公场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委托律师与被告沟通,同时也向劳动监察部门寻求救济均未果。原告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而该日是原告的生产日,目前原告尚处于哺乳期,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9日,当日被告确实打算结束经营,但被告实际直至2011年9月中旬才停止经营,同意以月工资42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之后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工资。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单位员工发出电子邮件,载明:“由于本人的私人原因,我和滕某决定,公司至8月底暂停营业。对此产生的不便,对大家表示歉意。这么多年来对我们的所做的贡献,深表感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9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1年7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8月9日,之后因被告停止经营,未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9日,但表示其实际经营至2011年9月中旬,而根据被告向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告知员工在2011年8月底停业,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至2011年9月中旬的相应事实,且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9日,之后应视为非原告本人原因停工停产,故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即4200元支付原告2011年8月工资,2011年9月1日起,因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仲裁庭审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该日的退工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该日解除,故被告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