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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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施行日期:2002年11月12日  阅读量:12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规范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行政监督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管理和结余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行政监督人员。行政监督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专业社会保险业务水平和一定的会计、审计知识;在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的合规性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运营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是否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税务代征户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收益并入基金的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运营的其他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基金的清理回收情况。

第九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必要时还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其中现场监督可采取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非现场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年度监督计划,并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实施现场监督一般应由监督机构单独组织进行,必要时可以联合财政、审计、监督等部门一同进行。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核心数据,主要包括基金的存量和流量情况及基金银行帐户设立情况;各级监督机构根据核心数据报表以及实施监督情况写出半年和年度监督报告报上一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根据市级监督机构报送的分析数据报表和监督报告作出年度监督报告,并报送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监督通知书;

(二)根据监督方案成立由专人负责的监督检查小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进行检查,并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核对银行对帐单,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检查小组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督报告,由检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送交监督机构审定;监督机构审定监督报告后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制度,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并根据上级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规定本级监督机构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要求,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出具的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确定无异议的,监督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别提出监督意见和监督处理决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内,将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意见、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被监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由监督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更、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三)未按规定程序使用基金;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拉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