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A公司于2008年7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刘某、A公司与刘某的母亲陈某签订《培训合同》,其中约定A公司委派刘某参加培训,对刘某培训期间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承担全额报销责任;完成培训后,刘某承诺在A公司应有最低服务期限;刘某的母亲陈某作为经济担保人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刘某完成了上述培训。2017年4月至8月,A公司以刘某休假结束后未返岗等理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A公司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培训费用,并要求刘某的母亲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刘某、A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培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陈某为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第三人陈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