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诉毕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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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黑龙江高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被告毕某于2014年6月14日到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碎矿车间工作。2014年7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毕某在工作中挤伤左手食指。毕某出院后,多次找到矿业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均未果。2014年10月14日毕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毕某与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矿业公司与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矿业公司提供的刷卡记录显示,毕某已经在矿业公司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同时,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将签订劳动合同设定为用人单位单方的义务,并采取惩罚性赔偿、强制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手段进行保护,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大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规范用工现象。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还具体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还要注意第(五)项中的“等”字,即不局限于所列举的五类凭证,还有其他足以证明的证据,如劳动者个人所作的开会记录、工作记录以及涉及工作内容的日记等。通过这些相关规定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将对化解双方的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