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获得工伤待遇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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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沈阳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孟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岗位为装卸工。2014年8月11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孟某某另行向案外人提起了侵权之诉,2014年8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出具孟某某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其上写明:“兹证明孟某某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装卸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2014年8月11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该单位又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上写明:“兹证明孟某某同志系我单位员工,该员工自2014年2月12日至今在我单位担任装卸工职务,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需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至今未再上班工作,依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 孟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以要求确认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与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以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向孟某某出具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某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确认孟某某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人民币67,000元,该款项已交付完毕;二、双方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及侵权责任纠纷等方面再无纠纷。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且确认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即具备法律效力。经查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且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完毕。

点评

  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虽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根据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向孟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可以发现,当事人双方均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孟某某受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管理,从事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按月领取工资,孟某某所提供的劳动是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双方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实质目的是孟某某要求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在确定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赔偿,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和案外事项一起调解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化解矛盾,本案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官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结案。

  对类似案件进行调解及制作调解书时,要防止用人单位履行调解协议后,劳动者另行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或侵权责任方面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