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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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沈阳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5年3月2日与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王某又于2006年2月24日与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3日止。2008年12月1日王某与沈阳嘉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0年2月8日王某与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嘉联)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该合同对相关报酬、待遇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届满后,2013年3月14日辽宁嘉联向王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在您与公司履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由于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2月末,请您于2013年3月15日前做好交接工作。王某在辽宁嘉联先后担任系统部部长、新产品研发部部长以及系统研发顾问等职务,2010年2月与辽宁嘉联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支付三个月偿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请于办理好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后领取。”辽宁嘉联于2013年3月27日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2日辽宁嘉联作出付款证明,该证明对王某的补偿等确定了具体的数额,但王某在该付款证明签字表明其不同意辽宁嘉联的补偿。此后王某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

  另查明,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美国伟伯康庭公司,因该企业逾期未年检于2012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阳嘉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钟某(加拿大),当前状态为开业;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当前状态为开业,辽宁嘉联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1年11月11日沈阳嘉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收购辽宁嘉联股东的部分股份成为辽宁嘉联的股东之一,辽宁嘉联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钟某。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嘉联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为: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王某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问题。上诉人王某于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在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首先,上诉人王某在与后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次,上诉人王某在三个公司工作的8年期间,公司为王某的职工个人失业保险是连续缴纳费用的,但缴费的公司只有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和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再次,上诉人王某与沈阳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的营业地址皆是: 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火炬信息园B座6层。上诉人王某虽与名称不同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应当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且被上诉人辽宁嘉联亦认可该金额,故上诉人王某主张以月工资8326.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应得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5.5=38500元。

点评

  本案劳动者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并履行相同的工作职责工作了8年,虽然期间劳动者与三个单位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工作单位安排的,而非劳动者本人要求变更工作单位,且劳动者与新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单位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最后的工作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主张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