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付的责任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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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阳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员工,任出纳一职。原告公司为被告孙某某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为被告孙某某自动离职,但无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曾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某某从事出纳岗位,月薪人民币15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劳动合同非其本人签字。原告表明劳动合同非被告孙某某本人所签,为其他人代签,代签一事已事先征得被告孙某某同意,但无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做出沈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该院。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849.12元;三、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99.84元;四、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同意的由其工作人员代签的,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抗辩对上诉人工作人员代签其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知情,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代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曾得到过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代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故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点评

  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劳动合同作为一种专门的合同类型,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订立应是双方行为,也应是双方一致同意的结果。但是,《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虽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他人的代签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必须基于劳动者的授权或追认,在没有劳动者授权和追认情况下代签的劳动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即便用人单位用代签的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能豁免用人单位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助长了用人单位随意指派人代签,还可能添加不平等条款损害劳动者权益,使劳动合同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