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某房屋销售置换公司改制,朱某系该公司员工,2006年1月双方签订《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06年1月起为无固定期限,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未计发给朱某,今后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应一次性全额计发给朱某。某房屋销售置换公司原安排朱某在其内设部门工作,后又安排在其全资子公司某测绘公司工作,某测绘公司已向朱某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2008年5月某房屋销售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产集团公司,并已为朱某缴纳2007年4月至2019年5月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某测绘公司要求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朱某回到某房产集团公司上班。2019年6月朱某向某房产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测绘公司已将其退回、公司既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朱某经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房产集团公司支付其2005年前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某房产集团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某测绘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同意给付该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应当认定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某房产集团公司因企业改制而承继了某房屋销售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朱某与某房产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朱某在某测绘公司实际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而否认朱某与某房产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朱某与某房屋销售置换公司签订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应当履行。现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某房产集团公司应当给付朱某改革前的经济补偿金。遂判决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改制时劳动者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常以各种理由暂不发放。企业改制后,劳动者被安排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该经济补偿金也往往束之高阁。发生纠纷后,改制后的企业以及实际用人单位对该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承认,法院审理难度较大。本案中,法院未简单根据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事实而否认改制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依法判令改制后企业给付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金,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均具有借鉴意义。